(2017)鲁09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展淑荣、王自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淑荣,王自山,田茂汉,尹平平,田洪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淑荣,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彬,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山,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彬,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汉,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平平,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运,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因与上诉人田茂汉,被上诉人尹平平、田洪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上诉请求: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2.改判被上诉人田茂汉、尹平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田洪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田茂汉、尹平平赔偿上诉人二审案件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上诉人田洪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是作出了让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被上诉人田茂汉因参与期货投资,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2011年3月17日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3%,2011年4月17日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3%,2011年5月16日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3%,以上四次借款同时约定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及交通费。上述借款届期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田茂汉要求还钱,被上诉人田茂汉称其期货投资赔了钱,一直拒不还钱。2012年6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茂汉、田洪运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诉人作出让步,同意被上诉人分期偿还借款,同意如果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偿还,上诉人可以放弃利息损失。各方并在还款协议第一条特别约定“如乙方有一次不按时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田洪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借款2万元;2012年6月28日其应当偿还2万元,但只偿还了1万元,已经违约。上诉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被上诉人偿还的这3万元作为其偿还的利息对待,但是上诉人仍然按照本金在诉讼请求中对这3万元予以扣除,已经充分照顾了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9700元是错误的,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偿还16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一,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一次不按时履行,上诉人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借款利息,所以被上诉人2012年6月28日就已经违约,其截止该日期偿还的共计3万元,根本不足以支付前期的借款利息,其之后的历次还款也没有超过借款利息,上诉人同意扣除该3万元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照顾,剩余16万元本金及利息,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3日的100300元收到条,根本不能证明是偿还的本金,因为对此收到条双方均表示是对此前被上诉人还款的汇总,并非是一次性还款100300元,即使是一次性还款,也��足以支付截止到该日期的利息部分,本金19万元仍然应当偿还。一审判决将该款作为被上诉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其三,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偿还了本金,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其提供的2015年1月3日的100300元收到条,已经距离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超过了接近3年的时间,已经严重违约,该100300元中有多少钱是按期偿还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二审律师代理费7000元属于上诉人新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田茂汉、尹平平针对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的上诉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还款协议是对借条的变更,应以还款协议为准,被上诉人目前仅欠上诉人5700元,有收据为证。被上诉人田洪运针对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的上诉辩称,因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田茂汉上诉请求: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一审原告王自山系新泰市人民法院在职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已经受理应当移交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曾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和书面答复,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不正确。就本案来讲,借条在前,已约定利息,主体只有上诉人田茂汉、王自山两人,在还款协议上又添加了尹平平和田洪运及王自山的妻子展淑荣,并且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一审法院既认定约定利息有效,又判决添加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涉案借款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涉案借���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现金壹万万整,虽然没有注明单位,按照人民币的最小单位“分”计算的话,合计款项为100万人民币,也足以抵顶上诉人的所借款项。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所还的款项一般没有约定的话为本金,不应当是利息。本案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王自山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多次参与放贷,并套取国家公积金从事放贷,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庭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亲自出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准许,恳请二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本人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被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针对上诉人田茂汉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审判员也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审判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主体正确。一审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在《还款协议》均系甲方,一审被告中的田茂汉与尹平平系夫妻关系,一审原告提交了该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被告也没有异议,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被告田洪运自愿为田茂汉的债务及利息提供担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主体均适格,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三、借条及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认定。四、田茂汉称有一笔还款为100万元,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并不属实。五、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关于主债务、利息及费用的抵充顺序是正确的��六、被上诉人不存在提前扣除上诉人田茂汉二个月借款利息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平平、田洪运针对上诉人田茂汉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上诉人田茂汉的上诉意见。原告展淑荣、王自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田茂汉、尹平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2、判令被告田洪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8日,田茂汉向展淑荣、王自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借款月息30‰,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及交通费,借款人:田茂汉。2011年3月17日,田茂汉向展淑荣、王自���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借款月息30‰,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及交通费,借款人:田茂汉。2011年4月17日,田茂汉向展淑荣、王自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借款月息30‰,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及交通费,借款人:田茂汉。2011年5月16日,田茂汉向展淑荣、王自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借款月息30‰,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及交通费,借款人:田茂汉。2012年6月24日,展淑荣、王自山(甲方)与田茂汉(乙方)、田���运(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乙方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共计借甲方现金本金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乙方现承诺于2014年6月28日之前将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全部付清。具体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2年6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之前偿还本金40000元,2013年6月28日之前偿还本金40000元,2013年12月28日之前偿还本金40000元,2014年6月28日之前偿还本金30000元。如乙方按时履行,则甲方放弃乙方的利息;如乙方有一次不按时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借款利息。2、丙方自愿对乙方的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及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乙方如有任何一期不按时履行,甲方有权就乙方尚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向乙方主张权利,要求乙方偿还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及利息,��方对此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同上。4、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均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均签字按手印,2012年6月24日。2015年1月3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100300元(大写拾万零叁佰元整)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上全部收条作废。王自山,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26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王自山,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7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王自山,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8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王自山。2015年3月24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王自山,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6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王自山,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5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王自山,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31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王自山,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28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王自山,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王自山,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22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王自山,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20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王自山,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6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王自山,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8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王自山,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27日,王自山为田茂汉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现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王自山,2016年1月27日。另查明,展淑荣与王自山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田茂汉与尹平平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2016年8月23日,展淑荣、王自山与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田茂汉偿还展淑荣、王自山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展淑荣、王自山与田茂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展淑荣、王自山与田茂汉、田洪运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田茂汉向展淑荣、王自山借款本金190000元,由田洪运担保,有借条、《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田茂汉提交的2015年1月3日收到条,能够��实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田茂汉偿还展淑荣、王自山现金为100300元,展淑荣、王自山主张田茂汉在2012年6月24日和6月28日偿还的20000元和10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其余70300元为偿还的利息,展淑荣、王自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展淑荣、王自山应提交证据证实具体偿还时间而未提交,一审法院推定田茂汉偿还100300元属于按期偿还,一审法院认定田茂汉偿还1003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012年6月24、2012年6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均已偿还,2013年6月28日已偿还本金20300元,2013年6月28日后的借款本金89700元田茂汉未按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田茂汉提交的收到条,2013年6月28日后,田茂汉未按时偿还余款89700元,因展淑荣、王自山与田茂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田茂汉有一次不按时履行,展淑荣、王自山有权要求田茂汉支付全部借款及利息。田茂汉已偿还展淑荣、王自山现金184300元,扣除已偿还本金100300元,余款为840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关于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0‰,故田茂汉已支付利息按年息36%,未支付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2011年3月8日借款4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8640元(15个月零16天);2011年3月17日借款6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4日的利息为27420元(15个月零7天);2011年4月17日借款5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4日的利息为21350元(14个月零7天);2011年5月16日借款4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5920元(13个月零8天)。截止2012年6月24日借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合计为83330元。田茂汉主张2012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问题。2013年6月28日后田茂汉尚欠借款本金89700元,且已支付利息670元应予以扣除,其余利息田茂汉均未支付,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即以本金89700元,自2013年6月28日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因该笔借款发生在田茂汉和尹平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债务应由田茂汉与尹平平共同偿还。展淑荣、王自山要求田茂汉、尹平平偿还上述借款897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田茂汉承担律师费,展淑荣、王自山请求律师费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洪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上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已约定,故田洪运应对田茂汉、尹平平尚未清偿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淑荣、王自山请求田洪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洪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田茂汉、尹平平追偿。综上,展淑荣、王自山请求田茂汉、尹平平偿还借款89700元及利息(以本金89700元,自2013年6月28日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67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展淑荣、王自山请求田茂汉、尹平平承担律师费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洪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一、被告田茂汉、尹平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展淑荣、王自山借款本金89700元;二、被告田茂汉、尹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展淑荣、王自山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670元应予以扣除);三、被告田茂汉、尹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展淑荣、王自山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田洪运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田洪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茂汉、尹平平追偿;六、驳回原告展淑荣、王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田茂汉、尹平平、田洪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田茂汉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4份,该24份收条即2015年1月3日100300元收条的历次还款明细,用以证实田茂汉仅在2012年6月24日系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2012年6月28日根据协议应当还款2万元,但只还了1万元,自该次还款田茂汉违约,其他22次还款均属于违约后的还款,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因此上诉人将该3万元作为偿还的本金,其他22次还款作为偿还的利息,具有明确依据,并且之后每次还款都没有超过累计拖欠的利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田茂汉对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2015年1月3日王自山打的收到条,显示以上收条全部作废,可见该宗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也依法认定10300元为按期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田茂汉根据其上诉请求���交了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一份调查笔录,主张有人伪造笔录。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针对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及上诉人田茂汉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因上诉人田茂汉对24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田茂汉提交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上诉人田茂汉分24次共计向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支付款项共计100300元,其中2012年6月24日系按照双方当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偿还了2万元,2012年6月28日仅支付了1万元,未达到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茂汉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17日、2011年5月16日向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借款共计19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息30‰,逾期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及交通费等。因上诉人田茂汉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6月24日,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又与上诉人田茂汉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对于应当分批履行还款义务的金额、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上诉人田茂汉按时履行,则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放弃利息,如上诉人田茂汉有一次不按时履行,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田洪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条、还款协议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月3日,上诉人王自山为上诉人田茂汉��具一份收到条,金额为100300元,并载明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以上全部收条全部作废。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提交了该100300元收条对应的历次收款条共计22份,主张仅2012年6月24日系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2012年6月28日仅偿还1万元,自该次还款上诉人田茂汉出现违约,故仅该三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其余款项应首先冲抵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田茂汉应于2012年6月24日偿还2万元、于2012年6月28日偿还2万元……,而上诉人田茂汉在2012年6月28日仅偿还了1万元,确实出现未按协议约定还款的情形,但其后上诉人田茂汉至2014年12月18日,分22次又偿还70300元,上诉人王自山均予以接受,在其出具的收条中也未注明系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尤其是2012年12月28日收到条中还注明“按协议约定还款”,2015年1月3日,上诉人王自山又将其先前出具的24份收条均予以收回并重新出具了收到100300元的收条,亦未注明系偿还的利息,故该重新出具的收到条的行为应视为对收到前期偿还本金的数额确认,原审认定该100300元属于按期偿还且系偿还的本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田茂汉自2013年6月28日后尚有借款本金89700元未偿还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上诉人田茂汉有一次不按时履行,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借款利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即便上述100300元认定为系支付的本金,但自2013年6月28日后,剩余的89700元上诉人田茂汉未能按时偿还,则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有权要求上诉人田茂汉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因案涉借贷关系为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17日、2011年5月16日共计四笔借款构成,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0‰,上诉人田茂汉亦不能举证证实上述四笔借款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因上诉人田茂汉未能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限偿还借款,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要求其承担上述四笔借款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原审按年息24%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述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4日,共计83330元。上诉人田茂汉在未按时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后,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共计向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交付款项84000元,应首先冲抵欠付利息83330元,余款670元再冲抵2013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此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至于上诉人田茂汉主张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因其在一审已应诉答辩,且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与上诉人田茂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展淑荣、王自山与上诉人田茂汉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