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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瑞来与孙辉、张金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来,孙辉,张金奎,菏泽天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931号原告:张瑞来,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现住山东省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辉,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金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山东省单县。被告:菏泽天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71700228042306,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管委会西邻。法定代表人:时克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男,1969年8月24日,菏泽天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特别授权。原告张瑞来与被告孙辉、张金奎、菏泽天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瑞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曹国强,被告孙辉、被告张金奎、被告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南、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金奎与被告天时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3月1日被告张金奎和被告孙辉签订了屋面板承包合同书。2015年3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孙辉从事钢结构工程屋面板工作,截止到2015年5月份,被告孙辉共欠原告工资款8800元,被告孙辉给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表对此予以证明。因三被告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工资款的偿付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辉辩称,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我与被告张金奎签订了屋面板承包合同,被告张金奎工程前期支付了我生活费3、4万元,现在仍欠我工程款12万多元。被告张金奎辩称,我不欠原告工资款,我欠孙辉工程款,天时建筑安装公司欠我工程款,由于天时公司没有与我结算,所以我与孙辉也无法结算。我已支付给原告5、6万元,下欠多少工程款不知道。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原告不应告我。被告天时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本案出具工资结算表的主体是孙辉,应当由孙辉承担给付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张金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的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实际是张金奎承包,并且合同明确约定张金奎不得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张金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张金奎承揽钢结构项目安装劳务的相关工作,被告张金奎承包该工程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但是实际拖延至今全部的施工仍未完全;此外,工程质量也未达到标准。根据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以及被告张金奎工期延误、私自分包的违约情况,答辩人已不再拖欠工程款。三、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可知,其是受雇于被告孙辉从事钢结构的屋面板工作,涉案工程的屋面板安装共2304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该屋面板安装项目的安装费用为230400元,而答辩人向张金奎支付的价款早已超出该项目,在屋面板的安装项目中,答辩人并不拖欠工程款。所以说,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劳务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天时公司与被告张金奎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天时公司承建的河南龙翔电气周口淮阳电力设备生产基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张金奎。2015年3月1日,被告张金奎与被告孙辉签订了《屋面板承包合同书》,被告张金奎将其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中的屋面板、墙面板项目承包给被告孙辉。2015年3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孙辉从事钢结构工程屋面板工作,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孙辉共欠原告工资款88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龙翔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孙辉雇佣原告在龙翔工程工作,欠原告工资8800元。证据2、屋面板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张金奎将天时公司分包给其的工程一部分违法分包给孙辉,张金奎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时公司将龙翔电器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张金奎,天时公司应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金奎和被告天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发表了均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但本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龙翔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结算表”、《屋面板承包合同书》及《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天时公司将龙翔电气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张金奎,张金奎又将屋面板、墙面板项目违法分包给孙辉,孙辉雇佣原告进行项目施工并拖欠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张金奎、天时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查明,被告孙辉、张金奎无建筑资质。另查明,被告孙辉、张金奎、天时公司就承建的工程项目均未作最终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本案的适格主体,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被拖欠工资数额具体是多少?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张金奎、天时公司均提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从本庭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天时公司将钢结构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张金奎,张金奎又将屋面板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孙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天时公司、张金奎作为违法发、分包人,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被告天时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张金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金奎作为违法分包人只在欠付被告孙辉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孙辉对原告提交的“龙翔工程施工人员工资结算表”及拖欠原告工资8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孙辉,工资由孙辉负责结算和发放。因此,被告张金奎、天时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瑞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来工资款8800元;二、被告张金奎在欠付孙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孙辉偿付原告张瑞来工资款8800元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三、被告菏泽天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张金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孙辉偿付原告张瑞来工资款8800元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辉负担。被告张金奎、菏泽天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智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