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和年、赵树文、贺金祥、仲怀芹、戴志与吴有权及刘海峰、郝忠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和年,赵树文,贺金祥,仲怀芹,戴志,吴有权,刘海峰,郝忠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82号原告:贾和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树文。原告:贺金祥。原告:仲怀芹。原告:戴志,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吴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升,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海峰,55岁,住吉林省永吉县。第三人:郝忠宾,47岁,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贾和年、赵树文、贺金祥、仲怀芹、戴志与被告吴有权及第三人刘海峰、郝忠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2017年3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和年、赵树文、贺金祥、仲怀芹、戴志及贾和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被告吴有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海峰、郝忠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购买原万昌镇供销社招待所国有土地未分割部分(长3.5米,宽39米),折价款31.5万元,被告补偿五原告共计27万元(七分之六份额);2.依法分割万昌镇天源泉洗浴多占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225平方米,土地折价款15.75万元,被告补充五原告共计13.50万元(七分之六份额)。若被告不同意折价补充,则要求被告返还225平方米土地,并按照共有份额平均分配该部分土地(共7份,其中贾和年、赵树文、仲怀芹、戴志、吴有权每人1份,贺金祥2份)。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4日,原永吉县万昌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万昌供销社)职工吴甫森(或吴浦森,已故)与贾和年、赵树文、仲怀芹、戴志、吴有权、刘海峰七人共同合伙购买该合作社位于万昌镇内吉长公路道路南侧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备,并与该供销社签订《契约》,平均每人出资6万元,合计42万元。当时约定出资人按份平均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涉及的国有土地长50.5米、宽38米,面积1969.5平方米。2001年与西邻发生土地使用纠纷,纠纷解决后该土地使用面积变为1847.5平方米(长41.5米,宽39米)。七人中贾和年、吴普森、仲怀芹、戴志、刘海峰、吴有权每人分得长5米、宽39米土地。因赵树文从2001年至2011年与西邻解决土地使用纠纷垫付了各种费用20多万元,故其分得长8米、宽39米土地。尚有长3.5米、宽39米土地没有分配使用权(以下简称3.5米长未分割土地)。后吴普森将其土地份额全部转让给贺金祥。后贾和年、赵树文、贺金祥、仲怀芹、戴志、刘海峰将各自已经分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郝忠宾。2016年,吴有权建设楼房时将3.5米长未分割土地占为己有。且吴有权在建设天源泉洗浴时多占了共有人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面积225平方米。因刘海峰放弃诉讼请求,五原告多次找吴有权协商,要求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均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吴有权辩称,自己没有占有五原告任何土地,不同意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1.五原告(及最初的各位诉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吴有权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为2001年4月4日大家共同购买万昌供销社的招待所及土地使用权时,都直接确定了各自的使用权面积,吴有权是长7米、赵树文是长8米,其他人是长5米。属于各自购买各自份额,不属于合伙购买;2.2014年5月10日,五原告已经将自己的土地份额转让给了郝忠宾,之后郝忠宾又将该部分土地转让给吴有权。根据各方签订的合同具体约定,该部分土地已经与五原告无任何关系,五原告丧失了向吴有权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3.吴有权建设楼房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属于自己份额,且经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也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且经过各级政府审批,完全合法。五原告对该部分土地提出异议,应向政府部门提起行政诉讼;4.五原告在起诉状中向吴有权主张给付各项款项合计40.5万元,该数额的确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郝忠宾提交书面意见述称,2004年从贾和年、戴志处获得各5米长(东西)的万昌供销社招待所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10日从赵树文(东西长8米)、周建勇(或周大勇,东西长5米)、费翔(或费维祥,东西长5米)、仲怀芹(东西长5米)获得万昌供销社招待所土地使用权。共计长(东西)33米,宽(南北)39米。刘海峰未提供任何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五原告提交的郝忠宾《情况说明》证据、吴有权提交的仲怀芹、王凤芹(吴甫森爱人)《原吏(应为使)分地证明》证据所述基本内容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的相关事实一致,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以上二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4日,万昌供销社与其职工赵树文、仲怀芹、贾和年、吴甫森、戴志、刘海峰、吴有权签订《契约》,将该单位吉长公路道南所有房屋及附属设备作价42万元一次性卖给上述七人。每人平均集资6万元支付给万昌供销社。《契约》中载明各房屋面积及“土地使用面积按原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各方在当时未实际测量该合同涉及土地的准确面积。赵树文、贾和年述称当时认为合同涉及土地长50.5米、宽39米,当时没有确定每个人单独享有的权益份额。贺金祥(后从吴甫森、刘海峰处取得涉案土地份额权益)、仲怀芹、戴志述称当时认为合同涉及土地长40米、宽39米,当时各方约定刘海峰、仲怀芹、吴甫森、戴志、贾和年享各有长5米、宽39米的权益份额,赵树文享有长8米、宽39米的权益份额,吴有权享有长7米宽39米的权益份额。七人准备共同重建楼房营利,但因与西邻发生权属纠纷而未能实现。后经一系列交易,郝忠宾取得原始由赵树文、仲怀芹、贾和年、吴甫森、戴志、刘海峰享有的争议地权益份额(赵树文份额按照长8米、宽39米计算交易价格,其他人均按照长5米宽29米计算交易价格,均未实际准确测量),并于2014年5月29日与吴有权签订《建楼协议》,以双方享有的权益份额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共建连体六层或三层房屋一栋。同时约定“如果批建三楼独体,原(万昌)供销社转让土地时所产生的纠纷、债权、债务由吴有权自行处理……”。2014年11月10日,经永吉县国土资源局《成交确认书》确认,郝忠宾、吴有权、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王庆岐竞得竞买编号永地2014-C-3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已在该地块上新建楼房。本院认为,贾和年、赵树文、贺金祥、仲怀芹、戴志对自己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具体的赔偿主张亦无合理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契约》,万昌供销社与其职工赵树文、仲怀芹、贾和年、吴甫森、戴志、刘海峰、吴有权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该单位吉长公路道南所有房屋及附属设备,对一并转移的土地使用面积未明确载明(仅记载“按原土地使用证面积为准”)。贾和年、赵树文、贺金祥、仲怀芹、戴志在起诉状中述称合同涉及国有土地面积长50.5米,宽39米。但在庭审时均承认双方在签订契约时未对涉案土地的面积和各自享有份额的土地面积做准确测定,贺金祥、仲怀芹、戴志述称在签订《契约》期间认为合同涉及土地面积长40米,宽39米,且当时七人按此对各自所占份额比例做了确认。各原告又述称在与西邻处理完纠纷后,经重新确认《契约》涉及的国有土地面积实际长41.5米、宽39米。贾和年、赵树文认为,根据各方约定(赵树文享有8米长涉案土地的份额权益、其他六人享有各5米长涉案土地的份额权益),尚有3.5米份额权益未分配。贺金祥、仲怀芹、戴志认为,根据各方约定(赵树文享有8米长涉案土地的份额权益、吴有权享有7米长涉案土地的份额权益、其他五人享有各5米长涉案土地的份额权益),尚有1.5米份额权益未分配。但贾和年、赵树文、贺金祥、仲怀芹、戴志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涉案国有土地准确面积及四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契约》签订时及因西邻争议调整后,赵树文、仲怀芹、贾和年、吴甫森、戴志、刘海峰、吴有权及通过交易获得权益的其他当事人实际获得的权益份额和具体范围(在庭审时各方当事人亦承认涉案土地为不规则形状,与起诉状及各方约定用于计算权益份额的四边形边长有较大出入)。依据各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尚未分配的土地权益份额(无论是3.5米长还是1.5米长),即便确有,亦无法确认准确四至及面积,以及由谁占有,进而计算价值及价格。吴有权关于该部分事实的陈述与贺金祥、仲怀芹、戴志较为一致,但不承认准确存在尚未分配的1.5米长土地份额以及该土地份额实际由自己占有使用,亦不认为自己应向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赔偿依据。对于《契约》中涉及的国有土地是否包括“天源泉洗浴”所占土地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贾和年、赵树文、贺金祥、仲怀芹、戴志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和年、赵树文、贺金祥、仲怀芹、戴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贾和年、赵树文、贺金祥、仲怀芹、戴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双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