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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达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达华,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台山市。2011年4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达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达华与被害人李某1在台山市大江镇公益怡景市场的阿涮餐厅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李达华用塑料凳将被害人李某1打伤,被害人李某1被打伤后到台山市公益医院进行包扎,之后回家途中在台山市大江镇公益医院中国农业银行附近遇到被告人李达华,被告人李达华持水管再次对被害人李某1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达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54936.31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达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伍某1、朱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达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达华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达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达华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达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在庭审中表示这件事的起因是被害人先打他,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希望法庭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达华无视国家法律,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达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达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达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达华称是被害人先打他,其本人也是受害人的辩解意见,虽然一开始被害人对冲突的引起有一定责任,但之后双方已停止了互相殴打行为,纠纷已告一段落,被告人李达华在此后遇见被害人后仍主动持水管殴打被害人致伤,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达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乐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