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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吉海、陈宁、李薇、王吉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吉海,陈宁,李薇,王吉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741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海,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陈宁,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李薇,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王吉云,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吉海、陈宁、李薇、王吉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海、陈宁、李薇、王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吉海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贷款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吉云、陈宁、李薇对被告王吉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下属的东风支行(没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于2013年5月30日与被告王吉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吉海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装修材料进货,年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调30%计收罚息。被告王吉云、陈宁、李薇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王吉海。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与被告王吉海、王吉云、陈宁、李薇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11.16%,被告王吉云、陈宁、李薇自愿继续为被告王吉海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展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吉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为此,原告不断向四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涉诉费用、律师费。被告王吉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陈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李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被告王吉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8日经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变更后的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予以承继、享有。2013年5月30日,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东风信用社与王吉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吉海在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装修材料进货;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年利率为10.62%,按月偿还利息;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陈宁、李薇、王吉云为王吉海借款提供了担保,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东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7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吉海。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吉海、陈宁、李薇、王吉云与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部门东风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展期内借款年利率为11.16%,展期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担保人按与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签订的MCON2013053005300002853《保证合同》约定,继续对王吉海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贷款至今,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发生律师费18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律师费用。能够确认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王吉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陈宁、李薇、王吉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吉海、陈宁、李薇、王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确有效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部门东风信用社与被告王吉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吉海应积极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吉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确已办理了委托代理,并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提供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票据确定该费用数额,此款应由被告承付,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宁、李薇、王吉云自愿为王吉海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确定了其担保身份、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后两年”,且根据原告陈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连带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此,被告陈宁、李薇、王吉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始,按年利率10.62%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止;从2014年5月31日始,按年利率11.16%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从2015年5月21日始,在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借款本金的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850元。二、被告陈宁、李薇、王吉云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王吉海、陈宁、李薇、王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