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年0607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与杨文华、何启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杨文华,何启秀,李成贵,何正菊,赵正兵,李成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年0607民初10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主要负责人:邓泽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成章凯,湖北思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华,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被告:何启秀,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系被告杨文华之妻。被告:李成贵,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刘猴镇长乐村*组。被告:何正菊,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系被告李成贵之妻。被告:赵正兵,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宜城市人,住宜城市。被告:李成香,女,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宜城市人,住宜城市,系被告赵正兵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下称邮储银行襄州支行)与被告李成贵、何正菊、赵正兵、李成香、杨文华、何启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成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贵、何正菊、赵正兵、李成香、杨文华、何启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襄州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杨文华以购买农资及包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被告李成贵、赵正兵自愿与赵正兵组成联保小组,李成贵夫妻、赵正兵夫妻、杨文华夫妻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成贵、何正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联保方式为,被告李正兵及配偶李成香、赵正兵及配偶李成香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因借款人李成贵资金紧张,导致贷款不能按合同归还,逾期至今。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李成贵、何正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16年1月6日未还利息及罚息17702.34元,自2016年1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②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有被告赵正兵、李成香、赵正兵、李成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文华、何启秀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贷款发放到位的事实。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其他成员均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三、《小额贷款业务贷后检查表》及现场会见照片。证明在借款使用期间,原告派员到借款人住处检查借款使用情况的事实。四、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及杨文华贷款情况说明。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6日,杨文华拖欠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17702.3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单位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文华、何启秀、李成贵、何正菊、赵正兵、李成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文华、何启秀以购买农资及包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储蓄银行襄州支行申请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襄州支行(贷款人)向杨文华、何启秀(借款人)提供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及包地。双方商定,以杨文华在邮储银行开立的账户为60×××98为贷款结算账户,未经贷款人许可,杨文华不得撤销此账户,并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使用期间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由赵正兵、李成贵提供保证担保。违约责任,贷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按违约由等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人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文华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和借据。原告随即将70000元贷款转入双方指定的结算账户。被告杨文华收到借款后,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名并按指纹,予以确认。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因杨文华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原告曾派员前去催收,借款人一直拖欠不还。截止2016年1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襄州支行信贷系统反映,借款人杨文华贷款本金70000元还款0元,尚欠本金70000元;利息及罚息18697.48元,还款995.14元,尚欠利息及罚息17702.34元。还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襄州支行与六被告协商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成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二、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当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结清后,经乙方任一成员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四、甲方根据乙方成员具体经营和家庭情况,在小组成员已结清贷款的前提下,可以提前解散联保小组,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五、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自每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还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成贵、何正菊夫妇,杨文华、何启秀夫妇,李正兵、李成香夫妇,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指印。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襄州支行分别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杨文华、何启秀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外,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率15.3%上浮30%的罚息。被告赵正兵、李成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逾期后,即不督促借款人还清借款,也未主动清偿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成香、何正菊作为担保人配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为借款人担保还款的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华、何启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6日未还利息及罚息17702.34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正兵、李成香、李成贵、何正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杨文华、何启秀、李成贵、何正菊、赵正兵、李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佩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