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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彬与苗绍武、苗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苗绍武,苗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995号原告:张彬,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绍武,男,193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秋霞,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彬与被告苗绍武、苗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晓、被告苗绍武的诉讼代理人王本军、被告苗秋霞的诉讼代理人李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苗绍武、苗秋霞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起给二被告供应树脂材料,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1400元,后支付51400元,仍欠30000元。被告苗邵武辩称,不欠原告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秋霞辩称,不欠原告材料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彬树脂款捌万壹仟肆佰元苗秋霞04年7.16号”、“下欠30000元叁万整”。原告称“今欠到张彬树脂款捌万壹仟肆佰元苗秋霞04年7.16号”为被告苗绍武所写,落款时间写错了,应为2014年7月16日,“下欠30000元叁万整”为被告苗秋霞书写。2.原告和被告苗秋霞女儿苗玲2015年11月2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苗玲催问苗秋霞所欠3万元已经两年了,如何解决,苗玲表示因货物积压,经济困难,没钱付款,苗秋霞电话坏了,让原告不要去找苗秋霞,找她也解决不了问题。3.原告和被告苗绍武2015年5月3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原告催要欠款,称两年了一直不给,苗绍武称料没卖出去,没办法,准备去找苗秋霞。张彬提到“你打了个条,签个苗秋霞的名”,苗绍武称“这不差”。被告苗绍武质证意见:欠条上“今欠到张彬树脂款捌万壹仟肆佰元苗秋霞04年7.16号”的内容系其替苗秋霞书写,书写时间就是落款时间,当时苗秋霞确实欠原告货款,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而退货,所以货款已清,不清楚后来为什么出现一笔3万元的账。录音听不清,且苗秋霞女儿不是当事人,不了解情况。被告苗秋霞质证意见:欠条看起来是复印件,落款时间与原告起诉不一致,“下欠3万元”不是苗秋霞所写。录音听不清,且录音不能证明是2014年打的欠条,苗秋霞女儿的录音无法证实,即使是苗秋霞女儿的录音,也不能代表苗秋霞的意见。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下欠30000元.叁万整”是否为苗秋霞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欠条中“下欠30000元.叁万整”是苗秋霞所写。被告苗绍武认为鉴定不属实,欠条上的字体和苗秋霞字体不一样,且是倾向意见,没有鉴定清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苗秋霞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是鉴定意见书,并不是鉴定结论,鉴定存在虚假性,从鉴定意见书“检验样本字迹”一段的表述可以看出鉴定人对当事人的行为意志进行评价,对当事人进行攻击,明显偏向原告,鉴定意见书所显示的2016WT4357JC检材部分内容看不清楚,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比对样本与原告提供的检材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且为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苗绍武、苗秋霞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苗绍武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今欠到张彬树脂款捌万壹仟肆佰元苗秋霞04年7.16号”为其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清晰可辨,被告表示听不清,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可以证明欠条所涉及欠款为近几年产生,原告称落款时间写错了,实际为2014年所写,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条中“下欠30000元.叁万整”是否为苗秋霞书写,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是苗秋霞所写,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过程中的“比对检验”、“分析说明”均可以反映出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被告苗秋霞以该证据系鉴定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但均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录音和鉴定意见相互结合,可以证明“下欠30000元.叁万整”系苗秋霞所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秋霞向原告购买树脂材料,至2014年7月16日,欠原告货款81400元,苗绍武以苗秋霞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支付51400元,余30000元未付,苗秋霞在苗绍武出具的欠条上批注“下欠30000元.叁万整”。本院认为,苗秋霞欠原告货款3万元未付的事实,有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苗秋霞支付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苗秋霞、苗绍武系合伙,另要求苗绍武承担付款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彬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彬对被告苗绍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苗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娟审 判 员  闫志红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