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8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胡孟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胡孟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66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黉门前58号。负责人:杜晓弟,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杨波,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东阳市。被告:胡孟刚,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胡孟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438.87元,利息1709.2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6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孟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百灵卡业务,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0日,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30000万元,借款以8.1%的年利率按月付息,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另加收50%罚息。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胡孟刚发放了借款229931.50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92.63元及支付利息19762元,尚欠借款本金229438.87元及利息1709.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未付。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229438.87元及支付利息1709.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此后利息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胡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忆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