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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爽、张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爽,张印,张春彪,张克明,张亚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爽,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荥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印,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荥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春彪,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荥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克明,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荥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亚辉,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荥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爽、张印、张春彪、张亚辉、张克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张爽、张印、张春彪、张亚辉、张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爽、张印、张春彪、张亚辉、张克明等人酒后在荥阳市崔庙镇陈河村戏台附近因琐事与王公安等人发生冲突引起打斗,将王公安的头部打伤,后又用石头将王公安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砸坏。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公安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河南天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王公安被砸面包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600元。现五名被告人已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春彪、张亚辉、张克明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爽、张印、张春彪、张亚辉、张克明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爽、张印、张春彪、张亚辉、张克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爽、张印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春彪、张亚辉、张克明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爽、张印、张春彪、张亚辉、张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爽、张印、张春彪、张亚辉、张克明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爽、张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张春彪、张亚辉、张克明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并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张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张春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四、张亚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五、张克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永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