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红英、李柯欣等与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英,李柯欣,李梦茹,李存保,李秀云,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494号原告:冯红英,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柯欣,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梦茹,女,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存保,男,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秀云,女,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韵康(代理上述五原告),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362室。法定代表人:陆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祖,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主要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红英、李柯欣、李梦茹、李存保、李秀云与被告周继平、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继平的起诉,本院照准。原告冯红英、李柯欣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韵康、被告扬帆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祖、金晓云、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英、李柯欣、李梦茹、李存保、李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63元(26433元/年×11年)、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25元、住宿费3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87316元,减去为另一名受伤人员预留的交强险3万元,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638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李向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向党和周继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扬帆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周继平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司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2万元、另一名受伤人员魏德东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我们认为周继平的责任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相应的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分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房产证、社区证明、道路运输资格证、家庭成员证明、证明、户口簿、押金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9日3时35分左右,李向党驾驶豫N×××××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62公里处附近,车头碰撞同车道前方低速行驶的周继平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K×××××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致豫N×××××重型厢式货车车内驾驶员李向党当场死亡、乘坐人魏德东受伤,事故另造成上述车辆损坏。2017年6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党、周继平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德东无责任。事故后,被告扬帆物流公司垫付五原告2万元。2、周继平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K×××××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扬帆物流公司,周继平系该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3、李向党的父母即原告李存保、李秀云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人仅生育一子即李向党。李向党与配偶即原告冯红英共生育两女即原告李柯欣、李梦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李向党的房产证、社区证明、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0年起居住在城镇,自2011年起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向党因本起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继平、李向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侵权人周继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继平系扬帆物流公司的驾驶员,由被告扬帆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名受伤人员,本院酌情为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预留2万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扬帆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李向党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向党死亡时其父亲年满70周岁,母亲年满69周岁,由李向党一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0763元(26433元/年×11年),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计为109380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亲属李向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以3人7天计算,认定为21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157503元,由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67503元,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533751.50元,故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623751.50元。为便于结算,被告扬帆物流公司垫付原告的2000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余款603751.50元支付予五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合计赔偿623751.50元,其中支付原告冯红英、李柯欣、李梦茹、李存保、李秀云6037**.50元,返还被告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冯红英、李柯欣、李梦茹、李存保、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7元,减半收取5094元,由原告冯红英、李柯欣、李梦茹、李存保、李秀云负担119元,被告上海扬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25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国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