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城固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在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路段经营的“某某畜牧机械店”长期占道经营。2017年2月28日,城固县城市管理监察队向其发出违章占道清理通知书,限2017年3月3日前予以清理。被告人申某某接到通知书后一直未清理。同年5月10日9时许,城固县城市管理监察队第六中队队长李某某带领执法人员兰纪发等人来到申某某的店门前处理占道经营问题,执法人员出具了物品暂扣凭证后,对占道经营的饲料粉碎机进行扣押时,申某某之妻常某某上前将执法车辆拦挡住,阻止执法人员将饲料机装载拉走。申某某在劝常某某的过程中,与常某某一起站在执法车尾部,阻碍执法人员装载饲料机。李某某见状,便将申某某和常某某推了一下,此时,被告人申某某反身与李某某撕扯,双手朝李某某胸部推了一下,致李某某后退倒地,双手撑地时致右手小指骨折,倒地后致头部受伤。兰纪发遂拨打110报警,申某某在现场等候。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申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右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症状。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6056.70元。经司法鉴定,李某某右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已履行。李某某谅解了申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之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之后又能如实向民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丽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