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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汇发合锦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朝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汇发合锦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李朝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4880号原告:四川省汇发合锦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石木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69651908X。法定代表人:石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朝华,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朝华诉被告四川省汇发合锦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四川省汇发合锦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朝华劳动争议二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4日、7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7)川0114民初4797号和(2017)川0114民初4880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之规定,本院需根据立案的先后顺序将起诉在后的案件并入起诉在前的案件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并入(2017)川0114民初4797号案件进行审理,终结对本案的审理。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汇发合锦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