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斯林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赵斯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507号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系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斯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被告赵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61,683.79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4,183.90元;四、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79.7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示;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每月支付2倍工资;四、原告因公司前端业务整体转型,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五、2017年2月被告出勤14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4,183.9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科技公司。被告赵斯林于2016年3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手机IOS方向的开发,该业务系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3,000.00元,转正后工资月6,000.00元,2016年9月工资标准调整为6,5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缴纳保险。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赵斯林,身份证号210203199607024798,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在我公司前端开发工程师岗位,从事前端开发工作。由于个人技术能力出众,工资定为6500元/月。现由于公司前端开发业务整体转型,终止劳动关系。”又查明,被告入职以来,共收到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共计11个月的实发工资:人民币59,978.15元,平均月工资为5,452.56元。2017年2月份工资未发放。再查明,被告赵斯林曾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4月27日,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高劳仲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已经仲裁前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表、《工作证明》、大高劳仲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工资收入明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赵斯林与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根据为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止。关于未曾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59,978.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计算方式为:5,452.56元×11个月=59,978.15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称其2017年2月份出勤14天,其后不再去原告处工作,可以做出被告以实际行为作出了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2月份未出勤已向单位请假,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又辩称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7年1月份,上述矛盾之处,被告未能合理解释。因此2017年3月3日的《工作证明》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被告可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其可就经济补偿金一节,向劳动仲裁部门先行提请仲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2月的工资一节,2017年2月份工资未实际发放,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3月3日,因此,在被告出勤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仍应继续向被告发放该月工资。但因被告自述其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7年1月份,后又阐述2017年2月份出勤天数为14天,矛盾之处被告未能合理解释及提供证据,因此该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斯林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斯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59,978.15元;三、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赵斯林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四、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赵斯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驳回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元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炜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