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0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鑫尔菲斯家具有限公司、詹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鑫尔菲斯家具有限公司,詹华平,詹承华,廖衍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02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金斗村尾田头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6592089T。法定代表人:胡敬飞,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鑫尔菲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烂西丫工业区骏和厂旁,营业执照:440681000528707。法定代表人:詹华平。被告:詹华平,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詹承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廖衍锋,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鑫尔菲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菲斯公司)、詹华平、詹承华、廖衍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尔菲斯公司、詹华平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39283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92836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詹承华、廖衍锋对被告鑫尔菲斯公司、詹华平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尔菲斯公司是以家具制造业为经营范围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詹华平为该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詹承华、廖衍锋及案外人郭金平为该司的股东,四人一共认缴了1000000元投资注册成立该司。从2015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鑫尔菲斯公司供应海绵。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鑫尔菲斯公司、詹华平出具一份《鑫尔菲斯欠款表》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42836元,并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被告詹华平作为被告鑫尔菲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对上述债务的承担签名确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承华、廖衍锋作为股东,在未实际缴清出资额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鑫尔菲斯公司之间素有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鑫尔菲斯公司供应海绵。2017年4月24日,被告詹华平向原告出具一份《鑫尔菲斯欠款表》,确认被告鑫尔菲斯公司截至2017年3月共欠原告货款442836元,并承诺从2017年5月开始分九期向原告支付完毕。但出具该欠款表后,被告只向原告陆续偿还了共50000元,尚欠392836元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鑫尔菲斯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詹华平,股东为被告廖衍锋、詹华平、詹承华及案外人郭金平。根据被告鑫尔菲斯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佛山市鑫尔菲斯家具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上述四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廖衍锋375000元、詹华平250000元、詹承华125000元、郭金平250000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尔菲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鑫尔菲斯公司提供的海绵货物,被告鑫尔菲斯公司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该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詹华平的书面确认,被告鑫尔菲斯公司尚欠货款442836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截至庭审时,被告鑫尔菲斯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按时偿还货款,只支付了5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尔菲斯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39283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至于利息,因被告鑫尔菲斯公司尚欠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关于被告詹华平、詹承华、廖衍锋的责任问题。首先,原告认被告詹华平作为被告鑫尔菲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鑫尔菲斯欠款表》上签名,其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案涉货款的欠款人为被告鑫尔菲斯公司而非被告詹华平,被告詹华平在《鑫尔菲斯欠款表》上签名,应视为系被告詹华平作为被告鑫尔菲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公司欠款的一种职务行为,不能由此认为被告詹华平自愿为案涉货款担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詹华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詹华平作为该司股东,在本案中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见如下论述。其次,被告詹华平、詹承华、廖衍锋作为被告鑫尔菲斯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而按照现行的公司注册登记制度,原告作为一般债权人,对该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存在难度,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应由作为股东的被告詹华平、詹承华、廖衍锋对本身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鑫尔菲斯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被告詹华平、詹承华、廖衍锋在本案庭审中并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放弃抗辩,并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詹华平、詹承华、廖衍锋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鑫尔菲斯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8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本金3928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2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詹华平、詹承华、廖衍锋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6.27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发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鑫尔菲斯家具有限公司、詹华平、詹承华、廖衍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