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房县温泉旅游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房县温泉旅游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向阳大街***号。注册号:420116000002418。法定代表人:张代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永,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房县温泉旅游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滨河大道晓阳段。注册号:420325000011038。法定代表人:程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一般代理。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房县温泉旅游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县温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法院(2016)鄂032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袁昆、王宇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在原判项基础之上再增加工程款3136632.08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房县温泉公司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从2014年9月5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黄陂建筑公司偿付工程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要求按照国家定额标准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016年8月18日,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正造鉴字(2016)第361号造价鉴定报告中,明确了黄陂建筑公司承建的“温泉·纯水岸”一期涉案工程的造价为64292668.33元。(2)一审法院认定黄陂建筑公司违约交房错误。因房县房地产销售市场低迷,房县温泉公司要求黄陂建筑公司停建,而非黄陂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延期交房本案涉诉工程。2、房县温泉公司应当向黄陂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交房后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5日,黄陂建筑公司承建的本案涉诉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此时,房县温泉公司就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房县温泉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当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黄陂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房县温泉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房县温泉公司与黄陂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只是参与确定鉴定机构,无权代表公司决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且鉴定结论给出两种意见可供选择参考。黄陂建筑公司至今未完全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房县温泉公司无需向黄陂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正确。首先,黄陂建筑公司拖延工期,导致工程价款迟迟不能确定,故不存在支付利息。其次,即使要支付利息,黄陂建筑公司因拖延工期以及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给房县温泉公司造成的损失,足以抵扣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陂建筑公司一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房县温泉公司支付尚欠黄陂建筑公司的“温泉·纯水岸”一期第11、12、13、15、18、20、22号楼栋工程款13315401.11元;2、房县温泉公司按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从2014年9月5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黄陂建筑公司偿付尚欠的工程款利息;3、本案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01692元由房县温泉公司承担;4、工程造价鉴定费47万元由房县温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房县温泉公司通过房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对拟建工程“温泉·纯水岸”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最终确定有施工资质的黄陂建筑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11月7日给黄陂建筑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确定黄陂建筑公司竞得该项目一期工程。2012年12月6日,房县温泉公司与黄陂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定由黄陂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一期工程的具体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确定黄陂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竣工交付房县温泉公司15栋楼房。此后整个工程全部由黄陂建筑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和管理。2013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结算、工程付款方面没有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补充,特别约定签字认同价格计取综合费率19%,即结算总价计取综合费率19%即为工程结算价格。2014年9月5日,黄陂建筑公司承建的一期工程中的部分楼栋通过竣工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但双方对于已竣工验收的一期工程中的部分楼栋主体及22号楼基础工程造价产生争议。2016年4月6日,黄陂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鄂正造鉴字(2016)第36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为协议书取费价格(即合同价格)和国家定额取费价格两种,按协议书约定的19%的综合费率取费价格,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1156036.25元;按国家定额取费价格为64292668.33元。为此,黄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47万元。截止黄陂建筑公司起诉时,房县温泉公司累计支付黄陂建筑公司工程款51246000元,房县温泉公司尚欠黄陂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故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房县温泉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黄陂建筑公司,整个过程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约定是裁判优先考虑的工程价款认定的依据。因此,应按照中标备案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计取综合费率19%取费,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较为公平合理,按协议书取费价格确定该工程价款为61156036.25元。黄陂建筑公司诉称按国家定额取费价格确定工程造价,不符合合同及协议约定,故不予支持。故而房县温泉公司应支付尚欠黄陂建筑公司的工程款9910036.25元。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在涉案工程的造价未正式确定的情形下,房县温泉公司未及时支付尚欠黄陂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另外,按合同约定黄陂建筑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日竣工交付房县温泉公司15栋楼房,但黄陂建筑公司实际并没有按约定时间完全交付其所承建的楼房,仅于2014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了其中6栋楼房,并取得了6栋楼房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黄陂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而黄陂建筑公司要求房县温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黄陂建筑公司垫付47万元工程造价鉴定费,作出评估鉴定,工程造价确定后,房县温泉公司应支付黄陂建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7万元,另外(2016)鄂0325财保2号民事裁定确定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黄陂建筑公司负担,故而黄陂建筑公司要求房县温泉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省房县温泉旅游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尚欠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910036.25元;二、湖北省房县温泉旅游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47万元。三、驳回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92元,由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23元,湖北省房县温泉旅游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6269元。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陂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定额采信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64292668.33元。其提供的证据是双方就鉴定的标准做的笔录,证明双方一致同意按国家定额标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房县温泉公司主张工程的造价为61156036.25元,其提供的证据是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综合费率是19%。比较双方的证据,前者对按国家定额标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达成了一致,但综合费率是否是19%,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取消该费率。前者证据的证明力不及后者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得出综合费率已被撤销的结论。故上诉人黄陂建筑公司有关工程款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黄陂建筑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全部房屋,其主张从2014年9月5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上诉提出,未在合同期内全部交房,是房县温泉公司要求停建所致,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但经鉴定,2016年8月18日该数额即已确定,按照公平原则,房县温泉公司应从次日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履行完毕为止。故黄陂建筑公司有关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房人民县法院(2016)鄂032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湖北省房县温泉旅游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9910036.25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3元,合计133585元,由湖北省房县温泉旅游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8162元,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袁 昆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兆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