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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智锁扣与唐明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锁扣,唐明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智锁扣,男,汉族,1965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强,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坤,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生,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村民委员会民调副主任,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智锁扣因与被上诉人唐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锁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唐明强支付40天的租金84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2、由唐明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曲解案件事实,将租赁合同视为无偿保管合同,违背市场规律、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1、涉案协议是因为唐明强经营矿山急需主动联系我协商签订的,明确了交付时间。我因此在三日内将挖掘机及驾驶员从千里之外运到唐明强的矿山工地,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2、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我自2014年2月14日按照协议将挖掘机及驾驶员交付后即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之后唐明强是否实际使用租赁物,是其自主支配权利,不影响我收取租金的权利。3、在交付当日,我根据风俗习惯上的善意同意唐明强提出选择在农历1月16日或18日(公历为2月15日或17日)开工再计算租金的请求,在协议上补充增加“开工施用开始计算租金”,其真实意思是基于唐明强16日或18日开工时间的不确定性,并非同意放任其无限期的不使用或未开工就不计算租金。我经营租赁多年,放任百万多元的挖掘机停放不计租金,并自行承担驾驶员等待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正常认知和租赁规则,不符合合同内容和目的。4、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约定了履行期限,由此可见涉案矿山不存在停产。事实上,唐明强于2014年2月17日已开工,被当地监管部门提出整改而形成停产,此属于唐明强方自身原因,无权转嫁损失,且停产后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在我建议下才撤机以减少其损失。一审中,唐明强也自认矿山于2014年6、7月恢复生产,但一直对我隐瞒该事实。一审判决未按照合同的词句、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补充内容的真实意思。对唐明强为何急于签订协议、为何约定履行起始日、停产原因和时间、停产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为何支付撤机费用等等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违法采信唐明强的虚假陈述,在缺乏证据和未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就予以采信,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采用双重标准,违背民事证据适用规则。我对协议补充内容已经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陈述,且经得起推敲,而唐明强的陈述不符合逻辑和案件事实。认定唐明强关于开工后通知我、但被我拒绝的陈述纯属无稽之谈。我在合同中止后未与唐明强结算,目的在于恢复合同履行后一并计算,且对恢复履行抱有期盼,否则不可能到2016年才起诉。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恶意编造了案件事实。我未要求支付2014年3月25日以后的租金,也未陈述挖掘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只是表示在等待通知从事短期业务。我之所以两年后才起诉,主要考虑到双方系同乡人,唐明强的采石场是个老矿真实存在,合同期限长近五年,而唐明强一直未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我等待通知。直至2016年6月唐明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且拒绝协商结算才依法起诉的。被上诉人唐明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智锁扣始终没有如实陈述。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我不应该支付租金,也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智锁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唐明强支付实际发生的租金及违约金,请求判令唐明强支付40天挖掘机租金84000元;判令唐明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明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1日,智锁扣(出租方)与唐明强(承租方)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主要载明:智锁扣将其所有的斗山牌300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唐明强装载石块使用,使用地点为湖北省武穴市;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挖掘机租金为63000元/月(包括智锁扣为涉案挖掘机雇佣的两名驾驶员工资),春节放假不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租金在当年春节前付清;在本协议期间,涉案挖掘机及其驾驶员必须服从唐明强的统一调配使用;如一方违约,必须补偿另一方损失1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受智锁扣委托,徐水县朝乾物流服务部将涉案挖掘机运输至唐明强位于湖北省武穴市的采石场(即涉案采石场),智锁扣为涉案挖掘机配备的两名驾驶员于当日到达涉案采石场,运费为11000元。当天,经智锁扣、唐明强协商,智锁扣在涉案协议上第2条与第3条中间注明“开工施用开始计算租金”。因涉案采石场停产,涉案挖掘机一直停放在涉案采石场而未使用。2014年3月24日,智锁扣通知唐明强后,受智锁扣委托,徐水县朝乾物流服务部将涉案挖掘机运离涉案采石场,运费为8000元,智锁扣为涉案挖掘机配备的两名驾驶员于当日离开涉案采石场。智锁扣在诉讼中陈述:关于涉案协议中的“开工施用开始计算租金”的具体含义,该句话意为涉案采石场开工开始计算租金,关于涉案采石场的开工日期,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涉案挖掘机进场就开始计算租金,涉案挖掘机于2014年2月14日到达涉案采石场后,唐明强提出要选个好日子开工,要么在农历正月16日(2014年2月17日),要么在农历正月18日(2014年2月19日),故根据唐明强的要求于当日在涉案协议上添加了这句话,但几天后,涉案采石场一直未开工严重影响了智锁扣的经济利益,智锁扣多次打电话与唐明强联系,唐明强为了减少租金损失要求智锁扣将涉案挖掘机先运走,等涉案采石场开工后再运回来,智锁扣于是将涉案挖掘机运离涉案采石场;智锁扣将涉案挖掘机撤场后整整等了两个多月,涉案挖掘机到2014年6月份才开始做了一些零碎的工作;在涉案挖掘机撤场时,智锁扣要求唐明强支付租金;涉案采石场开工后,唐明强一直未通知,智锁扣在2016年6、7月份再次向唐明强问及开工事宜,唐明强还是说等待通知,智锁扣就提出如果唐明强不想履行涉案协议就把已发生的租金和智锁扣的损失结算一下,唐明强回答不差一分钱,为此智锁扣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唐明强已支付涉案挖掘机进场、撤场运费共计13000元;目前,涉案协议处于中止状态,智锁扣同意解除涉案协议。唐明强在诉讼中陈述:唐明强在涉案挖掘机进场当天支付涉案挖掘机运费8000元,唐明强在涉案挖掘机撤场当天支付涉案挖掘机运费3000元,唐明强于2014年年底支付智锁扣涉案挖掘机运费5000元;关于涉案协议中的“开工施用开始计算租金”的具体含义,意为从涉案采石场开工开始计算租金,因为涉案挖掘机进场时涉案采石场的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涉案采石场何时开工还不清楚,所以添加了该条款;涉案采石场于2014年6、7月份开工,涉案采石场开工后,唐明强联系过智锁扣,智锁扣表示涉案挖掘机已有场地施工,故不到涉案采石场了;涉案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唐明强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上述事实,有智锁扣陈述,挖掘机租用协议书、货物运输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唐明强租用智锁扣的涉案挖掘机,双方签订并于2014年2月14日加以补充的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关系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唐明强提出的智锁扣向一审法院起诉违反地域管辖的辩解意见:唐明强户籍地为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陆家巷11号,唐明强在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穴市,智锁扣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并无不当,对唐明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智锁扣、唐明强于2014年2月14日明确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从涉案采石场开工之日开始计算,但智锁扣认为“开工施用开始计算租金”的开工时间是明确的,要么为2014年2月17日,要么为2014年2月19日,但智锁扣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唐明强又不予认可,故对智锁扣关于开工时间是明确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应从涉案采石场开工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智锁扣、唐明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挖掘机于2014年3月24日撤场时,双方一致同意中止涉案协议的履行,待涉案采石场开工后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对双方关于涉案采石场开工及通知情况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假如智锁扣所述属实,则难以解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7月份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智锁扣让每月租金为63000元的涉案挖掘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而不积极联系唐明强问及涉案采石场开工时间,另外从智锁扣所述涉案挖掘机于2014年6月份做了一些零碎的工作来看,唐明强关于涉案采石场于2014年6、7月份开工后其通知智锁扣进场施工,但智锁扣以涉案挖掘机已有场地施工为由予以拒绝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且唐明强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智锁扣予以拒绝后要求智锁扣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再结合双方在诉讼中同意解除涉案协议的陈述,确定涉案协议于2017年3月份解除。综上所述,智锁扣、唐明强在涉案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应从涉案采石场开工之日开始计算,而涉案采石场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之间并未开工,故智锁扣请求判令唐明强支付涉案挖掘机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40天租金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智锁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已减半收取),由智锁扣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智锁扣与唐明强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以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修改补充后达成的协议为据,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关于租金问题。本案中,唐明强租用智锁扣的挖掘机在自己的采石场使用。智锁扣作为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唐明强收取租金。双方最初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租用期自当日开始计算。但当智锁扣于2014年2月14日将挖掘机交付到唐明强的采石场时,由于采石场当时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在原来的协议上特别补充约定“开工施用开始计算租金”。之后,唐明强的采石场因故一直未能开工,直至2014年3月24日,双方经协商后,智锁扣将挖掘机撤离采石场。由于唐明强于上述期间未使用智锁扣的挖掘机,因此,依照上述特别补充约定,唐明强无需向智锁扣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开工施用开始计算租金”这句话意思表达很明确,但智锁扣陈述称当时双方已经确定采石场将于2014年2月17日或19日开工,才写这句话的。唐明强对此不予认可,智锁扣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且,智锁扣起诉时主张租金的起算日是2014年2月14日,与其上述陈述也不吻合。因此,智锁扣向唐明强主张2014年2月14日至3月24日间的租金的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智锁扣与唐明强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期为五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8年7月19日。智锁扣于2014年2月14日将租赁标的挖掘机交付唐明强后,因唐明强的采石场停工,至2014年3月24日经协商后双方同意中止合同履行,待采石场开工后继续履行。至此,唐明强负有其采石场开工后主动通知智锁扣进场的义务。从合同目的来看,唐明强在采石场开工后也应当通知智锁扣继续履行合同。然而,唐明强在其采石场于2014年6、7月份开工后,未通知智锁扣。唐明强虽称其已经通知智锁扣,但未能举证证明,智锁扣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唐明强对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负有主要责任。智锁扣作为出租人,虽然对于唐明强的采石场的开工不可预知且相距遥远,但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不积极联系唐明强,其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约定,本院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唐明强、智锁扣承担违约责任的比例为8︰2。综上所述,上诉人智锁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二、唐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智锁扣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智锁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智锁扣、唐明强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智锁扣、唐明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