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高秀芹、马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高某,马某,魏某1,魏某2,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金帝商务大厦B座1区6楼。负责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无业,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1999年9月26日出生,学生,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女,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无业,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女,汉族,1992年2月21日出生,无业,住赤峰市林西县。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天王大酒店。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马某、魏某1、魏某2、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马某、魏某1、魏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60050.47元,我公司上诉金额36756.8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交警认定白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认为保单核定载质量为40吨,事故发生时实际载货量为35.255吨,并未超载等论述没有事实依据。保单中核载质量为牵引车载质量,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拖带了载有35.255吨货物的挂车,挂车行驶证记载其自重8.805吨。发生事故时实际载质量为44.03吨,超过核定载质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高某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被抚养人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某、马某、魏某1、魏某2答辩服判。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提示超载不赔的事情,我妻子去上的保险,她不认识字,只签完字就走了,我们也不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我的车也没有超载,才拉了30多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答辩服判。高某、马某、魏某1、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2452.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6日13时左右,马兰友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白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HA9**号挂车相撞,致马兰友当场死亡,乘坐三轮车的马兰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兰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次要责任。白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HA9**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0元。高某系马兰友之妻,马某系马兰友之子,现年17周岁,魏某1、魏某2系马兰友继女。白某已向高某、马某、魏某1、魏某2方支付费用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兰友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白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HA9**号挂车相撞,致马兰友当场死亡,乘坐三轮车的马兰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兰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负次要责任。白某对马兰友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白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HA9**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由白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预留伤者马兰军的份额。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承保的×××牵引车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的抗辩理由,因白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核定载质量40.00吨,事故发生时实际载货量为35255Kg,并未超载,不能成立。高某、马某、魏某1、魏某2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94.00元/年×18年=550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8938.00元、被扶养人高某生活费21876.00元/年×20年÷4人=109380.00元、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21876.00元/年×1年÷2人=10938.00元,计749948.00元。伤者马兰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29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00元、护理费113.44元/天×38天=4310.72元、误工费98.89元/天×38天=3757.82元,计24775.54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110000.00元÷〔749948.00元+(4310.72元+3757.82元)〕×749948.00元=108829.13元,预留伤者马兰军死亡赔偿金项下的份额10000.00元÷〔749948.00元+(4310.72元+3757.82元)〕×(4310.72元+3757.82元)=1170.87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00.00元÷〔(749948.00元-108829.13元)×30%+(12907.00元+3800.00元-10000.00元+4310.72元+3757.82元-1170.87元)×30%〕×〔(749948.00元-108829.13元)×30%〕=192335.66元,预留伤者马兰军的份额200000.00元÷〔(749948.00元-108829.13元)×30%+(12907.00元+3800.00元-10000.00元+4310.72元+3757.82元-1170.87元)×30%〕×(12907.00元+3800.00元-10000.00元+4310.72元+3757.82元-1170.87元)×30%〕=4081.40元,白某已支付的30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马某、魏某1、魏某2经济损失108829.13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某、马某、魏某1、魏某2经济损失192335.6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高某、马某、魏某1、魏某2返还白某垫付费用3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记载,白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核定载货质量30820kg,实际载货质量:35255kg)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白某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白某驾驶的机动车是否超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白某驾驶的机动车核定载货质量为30820kg,实际载货质量为35255kg。白某实际载货的质量已经超过机动车核定载货质量,因此应认定超载的事实成立。白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虽然保险单上记载核定载质量为40.000吨,但保险单上的核定载质量并非属于上述《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故原审法院关于白某驾驶的机动车并未超载的事实认定错误。因白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适用绝对免赔10%的保险条款。对此本院认为,白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不负责赔偿的多种责任免除情形,此种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字体变化不大,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尽到相应提示义务,故应属无效条款。原审未采纳上诉人关于加扣绝对免赔率10%的结果并无不当。对于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高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高某仍具有劳动能力及有收入来源,故原审对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误,但裁判结果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华审 判 员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