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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9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佳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佳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636号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XXX号XXX幢203-10(崇明森林旅游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琪,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梁物业)与被告陈佳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蓓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梁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佳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24.4元(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月91.6元,合计9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查,被告陈佳琪系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5.41平方米。原告系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0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共计9个月未缴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未能支付以上欠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洲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佳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