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相兵与郭相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兵,郭相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699号原告:李相兵,男,汉族,1994年10月29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相东,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生,住西华县,系豫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东段香橙公寓。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相兵诉被告郭相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在西华县××××路段,被告驾车追尾撞住原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相东负全责。郭相东驾驶的豫P×××××号车在阳光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依据《侵权法》48条、《民诉法》119条起诉。被告郭相东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2、郭相东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若无法定免赔事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赔偿责任。3、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本次事故驾驶员���相东担全责,李相兵无责。二、郭相东机动车行驶证1份、郭相东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郭相东是合格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适格。三、豫P×××××号车交强险保单(抄单)、三责险保单(抄单)各1份。证明目的:豫P×××××号车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医疗票据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交通费票。证据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事实根据。五、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收据各一份;证据目的:车损费、鉴定费及拖车的事实根据。被告郭相东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31天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出具的休息三个月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误工天数期限的鉴定;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车评估意见书是单方委托评估,剥夺保险公司的权利,程序违法,且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不是机打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评估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支出,不应当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相兵的误工期为75天,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在评估期间撤回了评估申请,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确实支出了拖车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日,被告郭相东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沿西华县东夏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相兵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相东、李相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相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9828.74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5天,原告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评估损失为66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拖��费600元。郭相东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郭相东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原告李相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郭相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李相兵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9828.74元2、住院伙补:30元×31天=930元3、营养费:20元×31天=62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1天=2876元5、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75天=7180元6、车损:6610元7、拖车费:6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9145元由于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4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郭相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评估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以各自承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兵各项损失29145元。二、被告郭相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