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晓强、都志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强,都志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强,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志易,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晓强因与被上诉人都志易,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志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都志易直接给付张晓强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2822.86元;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前张晓强还没有将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自己承担的部分12823.1元偿还道路救助基金。庭审后,张晓强已经将应当属于自己承担的一部分12823.1元先行给付了道路救助基金。但是该情况因为自己的疏忽没有及时和一审法院予以沟通,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中直接将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全部判决由都志易直接给付道路救助基金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与事后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金额。都志易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晓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33.81元、误工费23836.77元、陪护费12615.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O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280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95.8元、被抚养人生活赞1l449.34元、专家费7O00元,共计22603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晚6时30分左右,被告都志易驾驶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鸣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干河砖厂路口,与张晓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6年8月15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都志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晓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侧股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二次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l30905.81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出交通费7O0元。2017年4月10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晓强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都志易垫付医疗费1080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先予执行10O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医疗费42742.88元。另查明,原告张晓强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中延,1953年11月12日出生,由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扶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都志易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锯充分,该院予以采信。都志易对张晓强因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都志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晓强的损失有:1、医疗费13O905.8l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3、营养费66O元(10元/天×66天):4、护理赞,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2244.32元,(33857元/年÷365天×66天×2人);5、误工费23836.77元,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34941元/年÷365天×249天;6、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11%,计25732.8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赞性支出计一算17年为5352.56元(8587元/年×17年×11%÷3人),其母亲不足60岁,不予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206412.29元,原告主张的专家费,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866.48元,扣除先予执行的10000元,应再支付72866.48元,剩余部分123545.81元由被告都志易负担70%,为86482.07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42742.88元直接从被告都志易的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另扣除都志易垫付10800元,应再支付32939.19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款项可向被告都志易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晓强人民币72866.48元。二、被告都志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给付张晓强人民币32939.19元。二、驳回原告张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及检查赞14OO元,共计41O0元,由被告都志易承担3816元,原告承担284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晓强提交新证据:救助基金收据一份。证明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42742.88元张晓强已经支付完毕。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都志易驾驶豫C×××××号自卸货车与张晓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晓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已经由伊川县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都志易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张晓强提出已对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42742.88元支付完毕,都志易应当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将医疗费12822.86直接支付给张晓强的问题,对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123545.81元由都志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即86482.07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42742.88元张晓强已经支付完毕,都志易应承担的29920.016元应在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另扣除都志易垫付10800元,应再支付给张晓强45762.054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对于一审漏判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都志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晓强人民币45762.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承担部分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都志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