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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丹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湘J55J**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一起到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赶场,7时许在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一家粉馆吃早饭时遇到“孟老大”、“田儿”两个瓦匠,于是三人一边吃粉一边喝酒,三人平分喝了一斤白酒,喝完酒后被告人陈某甲回了趟家,之后一个人驾驶摩托车沿常德市桃花源路去湘西北五金机电城工地办事,被在五金机电城附近巡逻执勤的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桥南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编号:(2017)000039号报警案件登记表、鼎公(交)受案字[2017]0690号受案登记表、鼎公(交)立字[2017]0653号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桥南中队干警黄伟峰、邱奉建出具的查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3004337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卷中队干警黄伟峰、邱奉建出具的现场酒精测量记录、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字[2017]第31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交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鉴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尚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 丹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