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迎瑞与张军、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瑞,张军,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432号原告:张迎瑞,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梁伟,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迎瑞与被告张军、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梁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迎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为2017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军、梁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迎瑞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娟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褚作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