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凤仙与董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仙,董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25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凤仙,女,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李亚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董文林,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宝,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凤仙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董文林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凤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李亚敏,被告(反诉原告)董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多收取的借款本息14000元,并返还原告抵押给被告的房产证原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凤仙和董文林系同学。2008年1月17日,李凤仙向董文林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为30000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为130000元。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0月29日,李凤仙向董文林还款137500元。2009年10月30日,李凤仙向董文林还款89500元。截止2009年10月30日李凤仙累计向董文林还款227000元。2011年10月25日,受董文林胁迫李凤仙向董文林出具记载欠款本金为2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10月23日李凤仙向董文林还款77000元,并重写了一份本金为133000元的欠条。2015年3月2日李凤仙通过李凤萍向董文林还款1400元。2017年4月29日李凤萍通过包翠华向董文林偿还借款14000元。李凤仙认为,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没有借款事实依据,不真实、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2017年4月29日向董文林多支付的14000元本金应当返还。同时,要求董文林将用于担保借款的房产证予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董文林辩称,1、李凤仙诉状所述属捏造事实,法院不应采信。李凤仙所述2011年10月25日董文林强迫其重新出具欠款20万元、2013年10月23日李凤仙受胁迫出具133000元欠条,该两份欠条没有借款事实依据的陈述都是捏造事实。实际情况是:2008年1月李凤仙向董文林借款13万元投资采矿生意,该笔借款得到及时清偿。2009年7月27日李凤仙又向董文林借款180000元,借期2个月,为防止失信,董文林提出用李凤仙房产证做抵押担保。借期届满,李凤仙未能还款,董文林口头与李凤仙商定按年息10%计算利息。到2011年10月份本息合计为21万余元,经商议同意按21万元整数计欠款本金。截止2013年10月23日,李凤仙共计还款77000元,尾欠133000元。因未能及时还清尾欠款,董文林要求李凤仙以尾欠款为本金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上说明了欠款来源。2015年3月2日,董文林在李凤仙胞妹李凤萍麻将馆处向李凤萍拿取现金1400元,并协商从李凤仙欠款中抵扣。2017年4月29日,经董文林多次催要,李凤仙向董文林还款14000元。扣减上述两笔还款,截止目前,李凤仙尚欠董文林117600元。2、根据上述事实,李凤仙要求董文林返还14000元,交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董文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由反诉被告偿还借款1176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3400元(本金13万元以年利率6%计),本息合计1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7日李凤仙向董文林借款18万元,到期未能还款。到2011年10月结算本息合计21万余元。因无法及时还款,双方商议以21万元整为本金,由李凤仙出具欠条。截止2013年12月23日,李凤仙向董文林累计还款77000元。同日,再以尾欠款133000元本金,由李凤仙向董文林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至2017年4月29日,李凤仙向董文林还款15400元。目前李凤仙尚欠董文林11760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凤仙辩称,董文林所述《借条》、《欠条》虽为自己出具,但未实际交付借款,上述所称欠款不予认可,不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凤仙围绕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欠条》(原件)3份、《收据》3份、记账本复印件1份、微信联系记录1份。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董文林质证认为:2011年10月25日的《欠条》,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款本金应为21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欠款220000元与董文林持有借条内容不符,不予认可;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记账本复印件,系李凤仙单方制作,无法核对不予认可;微信记录,无法证明是董文林与李凤仙谈话记录,来源不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有效《借条》、《欠条》应为出借人持有,《收条》、《收据》应为还款人(借款人)持有。原告(反诉被告)借款人李凤仙持有的《借条》、《欠条》没有出借人签字或口头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记账本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记录,无法证明谈话主体与本案当事人的对应关系,且来源不明,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李凤仙向董文林共计偿还924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董文林围绕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李凤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李凤仙出具,但借款数额董文林未实际交付,没有银行流水单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董文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实际交付借款事实,李凤仙对其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无法认定实际借款交付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凤仙和董文林系同学关系。李凤仙曾向董文林借款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李凤仙累计向董文林偿还92400元(77000元+1400元+14000元=92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讼双方就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情况均有明显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结算、还款情况等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和履约过程,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综上所述,李凤仙要求董文林返还多收取的借款本息14000元和抵押的房产证原件的诉讼请求与董文林要求李凤仙偿还借款1176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23400元(本金13万元以年利率6%计),本息合计14100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凤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董文林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凤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董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施绍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