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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万杰与李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杰,李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283号原告:于万杰,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电视台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原告之妻),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李承春,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海关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万杰与被告李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李承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08.38元(被告李承春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70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承春垫付)、财产损失10000元,共计291508.3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6时30分,被告李承春驾驶车牌号为津F×××××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岳阳道起发里1号楼门前时,遇原告骑电动车至此,被告李承春未提前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致车前部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财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经就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被告李承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补充说明,被告李承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不同意赔偿非指定医院的医疗费;指定医院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25元,赔偿60日;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现年已经超过60周岁;交通费认为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2808.38元(全部由被告李承春垫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承春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37日即37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期、护理期均确定为90日、误工期确定为150日为宜;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即4500元;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62日,产生护理费1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8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114.85元)为3215.80元,护理费共计15615.80元;误工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114.85元)为17227.5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7110×20×10%=7422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94871.6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含有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李承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间,故原告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615.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864.2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6280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63.30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承春垫付的医疗费72808.38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万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万杰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615.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864.2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于万杰医疗费6280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63.3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4871.68元;三、原告于万杰在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承春垫付的医疗费72808.38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74308.3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元(被告李承春垫付),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李承春负担。(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令阁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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