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元国与吴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国,吴新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754号原告:周元国,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吴新博,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周元国与被告吴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7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原告周元国不能提供被告吴新博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吴新博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元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审 判 员 董军戈人民陪审员 郑象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