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明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明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明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刑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明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元、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吕明波与黄某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鸿翔假日酒店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明波用拳头将黄某的鼻子打伤。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鼻部及左侧颜面部皮下气肿,轻型颅脑损伤的诊断成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明波和被害人黄云传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黄某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明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明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明波,2017年5月29日20时许,与被害人黄某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鸿翔假日酒店附近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明波用拳头将黄某的鼻子打伤。经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鼻部及左侧颜面部皮下气肿,轻型颅脑损伤的诊断成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明波和被害人黄某已经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吕明波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所宣读和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吕明波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因解决纠纷与被害人黄某见面,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发生口角,其在受到被害人黄某的击打后出手用拳头打在黄某脸上的事实。(二)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陈述了其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打伤的经过。(三)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明波的有关情况;2.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被害人黄某的住院情况;3.欠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支付现金13,000元,欠条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吕明波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5.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道江区分局对黄某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鉴定意见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了(吉)公(通二)鉴(伤情)字[2017]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鼻部及左侧颜面部皮下气肿,轻型颅脑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款的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被告人吕明波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明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孟宪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