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师鹏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陕C4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8km月亮壩隧道内(位于天水市麦积区)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谢某某驾车逃逸;致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陕西省宝鸡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4月4日死亡。被告人谢某某于案发当日驾车行至陕西省扶风县时,接到民警电话排查询问,主动交代其是肇事车主,并在陕西省扶风县公安局附近等候民警,当晚23时40分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在陕西省扶风县公安局附近等候的谢某某抓获,到案后谢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加之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陕C401**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48km(位于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月亮壩隧道内)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害人刘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逸至陕西省扶风县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排查询问,主动交代其是肇事司机。当晚23时40分许,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在陕西省扶风县公安局附近等候民警的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4日,被害人刘某某经宝鸡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8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损伤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7年4月24日,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55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对被告人谢某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执行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8日。同年4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麦公交认字[2017]YB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1、李某1的证言,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秦)鉴(尸)字[2017]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30NL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麦公(卦)行罚决字[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拘留通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2份及谅解书,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形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是肇事司机,在指定的地点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还具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