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永生、王国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永生,王国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561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生,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国水,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永生、王国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