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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希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希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4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希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刘希岭,男,该租赁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坤,男,该租赁站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希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希岭租赁站)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岭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岭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39,550元,利息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本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三台塔吊租赁给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其中两台租金为450/天/台、一台租金为500元/天/台,设备用于沙湾县团结路翠山绿景苑(安置)居住小区7#、12#、17#、22#、24#、25#楼施工,合计租金219,550元,进出场费9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尚欠租赁费139,5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判允所请。被告中航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希岭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航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希岭租赁站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原告希岭租赁站与被告中航鑫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刘涛作为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为希岭租赁站,乙方(承租方)为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租赁物:50型塔吊2台、40型1台;所用工程名称:翠山绿景苑(安置)居住小区;地点:沙湾县团结路;设备租赁费:50型每天每台5**元,40型每天每台4**元,设备租赁价格3台每天共计1450元,塔吊进场费每部3万元合计9万。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一方毁约,需支付双方为三个月租金40%的违约金。2015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人刘涛及结算人凌书德向原告希岭租赁站出具《塔吊租赁费结算单》,确认实际欠付租赁费209,550元。庭审中,原告希岭租赁站自述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已于2016年8月给付租赁费7万元。另查明,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现已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希岭租赁站与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该规定,被告中航鑫公司应当对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希岭租赁站主张由被告中航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航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中,原告希岭租赁站将涉案租赁物交付于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使用,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其欠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塔吊租赁费结算单》,确认2015年11月19日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尚欠付原告租赁费20955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中中航鑫乌鲁木齐分公司已给付7万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中航鑫公司支付租赁费139,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依据《塔吊租赁费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数额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648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希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39,550元;二、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希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利息6480元。上述款项,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希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送达费36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人民陪审员  胡映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