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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涛与被告闫高飞、郑丽、第三人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闫高飞,郑丽,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2民初898号原告:何涛,男,现年49岁,汉族,大专文化。被告:闫高飞,男,现年40岁,汉族。被告:郑丽,女,现年40岁,汉族。第三人:符军,男,现年44岁,汉族。原告何涛与被告闫高飞、郑丽、第三人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00元人民币及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07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9日前还清。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声称已将此款转借给被告的同学符军。2014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就如何向原告还款达成协商一致:由第三人符军负责偿还原告借款91000.00元,余下的借款本息124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给原告。当时由第三人符军向原告书写了一张金额为91000.00元的借据,又向被告书写了一张金额为124000.00元的借据,被告遂在第三人向其出具的124000.00元的借据上写明:“以上借款由闫高飞负责追收还给何涛”。被告便将2012年2月9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条收回。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第三人没有给他钱为由拒不向原告清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闫高飞、郑丽及第三人身份信息的证据,导致本案不能送达。后经本院核实,原告何涛诉状中被告郑丽的名字及其它身份信息错误,其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昌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