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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与郭群荣、杨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郭群荣,杨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负责人:何琪,任行长。住址:桐柏县大同街117号。机构代码:17684060-1。委托代理人:代永军,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郭群荣,女,196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杨金良,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以下简称桐柏农行)与被告郭群荣、杨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军、被告杨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柏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群荣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付期内及逾期利息。2、被告杨金良对上述贷款本息承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郭群荣与原告桐柏农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杨金良作为担保人,该笔贷款凭证于2016年11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特提出诉讼,望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郭群荣申请贷款,杨金良是担保人;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证实郭群荣申请贷款,杨金良是担保人;3、农户贷款委托书:证实该笔贷款户主魏泽顺委托郭群荣办理该笔贷款;4、郭群荣与魏泽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5、杨金良身份证复印件及杨金良担保承诺书;6、杨金良工资收入证明;7、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8、农户贷款借款合同;9、业务凭证。被告杨金良辩称,该笔贷款的贷款人郭群荣我就不认识,我也没有为这笔贷款担保过,这笔贷款我就不知道。涉及贷款手续上面的签名及指印都不是我的,我更不是农业局职工,收入证明我也不知道。我不应该为这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金良对原告桐柏农行提供的九组证据涉及杨金良的签名及指印均予以否认。庭审后,原告桐柏农行撤回了对被告杨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本院经庭审查明及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郭群荣与原告桐柏农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凭证于2016年11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清偿。被告杨金良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桐柏农行撤回了对被告杨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农行与被告郭群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群荣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群荣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桐柏农行自愿撤回对被告杨金良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江审 判 员  魏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树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