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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李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李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7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关正街3号。负责人:马宏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芳,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霞,女,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佳XX镇XX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林,男,汉族,住陕西省佳县**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李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异议。被告李某霞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发预案以(2017)陕01民辖终4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委托诉代理人鹿军波、被告李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2474.71元,利息及罚息4899.71元,合计417374.42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已抵押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具备能够办理他项权证书的证书条件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对抵押房产拥有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处分的权利,处置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池南路以东,曲江池中路以南,万科金域曲江XX单元XX层XX号房产。被告用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采取包括终止和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向抵押房行使抵押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0月14日已经逾期四次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李某霞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同意尽快支付欠款,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权的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长支零字第(房)098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池南路以东,曲江池中路以南万科金域曲江XX单元XX层XX号房产。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利息、计结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市房预抵字XXXXXXX号)。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霞自2016年6月起拖欠本金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14日共产生本金412474.71元,利息及罚息4899.71元,合计417374.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某霞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8万元。被告李某霞作为借款人,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12474.71元,利息及罚息4899.71元,合计417374.42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虽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进行了预抵押登记,但因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未取得涉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具备能够办理他项权证书的证书条件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对抵押房产拥有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处分的权利,处置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愿意配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李某霞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李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412474.71元,利息及罚息4899.71元,合计417374.42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结息计算。三、被告李某霞在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池南路以东,曲江池中路以南万科金域曲江XX单元XX层XX号房产具备能够办理他项权证书的证书条件5日内,配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对抵押房产拥有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处分的权利,处置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80元,由被告李某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