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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小培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培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培,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初中文化,榕江县扶贫办工作人员,住榕江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德辉,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二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培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犯罪行为地和被告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遂依法向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权请示,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黔26刑辖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培及其辩护人黄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小培在承接贵州省榕江县廉租房第七期(酒厂新区7、8号楼)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时任贵州省榕江县副县长黄金鼎,请托黄金鼎在该项目的承接上给予帮助,并分三次共送给黄金鼎8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小培在榕江县政府停车场向黄金鼎行贿10万元人民币;(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小培在榕江县晟鼎酒店门口向黄金鼎行贿45万元人民币;(3)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张小培在榕江县城北新区体育场附近,向黄金鼎行贿30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培在承接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行贿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行贿数额一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行贿数额为85万元,基准刑可以确定在有期徒刑四年。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案发后其缴纳了少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小培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小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小培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承接工程本身也是一个涉及到民生的工程,是没有多少利润的项目,被告人在承接这个工程当中,也是认真地把该工程实施完,并且竣工验收合格;(3)黄金鼎也是考虑到被告人家庭以及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基于同情和理解,还加了几万元钱的利息将这钱退还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并没有再次进行行贿;(4)黄金鼎退钱是在2015年,而他们案件的发生全部是在2016年10月份,期间相隔一年,在这案发一年之前就已经把这钱退还了,并且这钱也全部用于廉租房工程项目。(5)被告人真诚悔罪,主动缴纳部分赃款和罚金,其主观恶性小,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且主动纠正了自已的行贿行为。(6)被告人属于内退职工,需长期养病治病,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小培在承接贵州省榕江县廉租房第七期(酒厂新区7、8号楼)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时任贵州省榕江县副县长黄金鼎,请托黄金鼎在该项目的承接上给予帮助,并分三次共送给黄金鼎8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小培在榕江县政府停车场向黄金鼎行贿10万元人民币;(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张小培在榕江县晟鼎酒店门口向黄金鼎行贿45万元人民币;(3)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张小培在榕江县城北新区体育场附近,向黄金鼎行贿3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张小培于2016年10月12日主动到黔东南州纪委上马石办案点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小培于2017年3月17日退缴6万元违法所得至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主动缴纳罚金10万元,于2017年7月26日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复。证明:案件来源系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4日将本案指定镇远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立案决定书,证明: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申请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张小培于2016年11月4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传唤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协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本案办案程序合法。5、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小培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黄金鼎的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小培的行贿相对人是国家工作人员,2012年至2016年受贿期间任榕江县副县长、县委常委、县委副书记,2012年11月8日起分管住建工作,具有职务上的便利。7、协查存款通知书、贵州农信银行业务凭证、账户资料查询单、明细表、流水清单,证明:(1)2016年1月16日,张小培现金存入卡号为62×××66的农信银行卡90万元;(2)罗某于2013年6月26日贷款30万元;(3)罗某于2015年4月30日贷款20万元;(4)罗某建行账号55×××91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资金往来情况。8、榕江县2013年廉租房第七期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内部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8月6日开标,通过招投标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榕江住建局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将该工程委托魏某2实施,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扣除7%的税费和2%的管理费后拨付到罗某的55×××91建行账号上。9、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张小培于2017年3月17日退交6万元违法所得到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金鼎的证言,证明:(1)被告人张小培与黄金鼎事前约定:2012年底,张小培找到自己讲希望自己在榕江廉租房项目上照顾点,协调点工程做,并表示事成后会感谢自己。(2)黄金鼎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7月,榕江县廉租房快要进入招投标程序,向住建局长阳某点了一下张小培且只点了他一人(就是在工程上照顾一下张小培给他点工程做),阳开明懂得自己的意思,张小培后来中标。(3)黄金鼎收钱:A、2013年2月的一天,在榕江县政府停车场,张小培用手提袋装着10万元人民币给自己,现金全是百元面额,共10扎,用于生活开支了;B、2013年底、2014年初,张小培在鼎晟酒店停车场递给自己一个小旅行包,45万元,全是百元面额,共45扎,自己陆续存入存折;C、2015年5月张小培在榕江县城北体育场拿了一个手提包包给自己,里面有30万元,全是百元面额,共30扎,自己分多次存入银行;(4)送钱原因:为了让自己帮他中标酒厂新区廉租房项目,同时也是为了感谢自己帮他中标这个项目,希望跟自己搞好关系,以后继续关照他帮他承接更多的项目。(5)黄金鼎退钱:2015年底,在榕江县城北新区中心大道和29号路交叉路口,退还张小培90万元,多退的5万元是自愿的,主要是想和他划清经济界限,担心张小培以后去从江找他要工程做。(6)黄金鼎与张小培无投资、借贷关系。2、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榕江县酒厂新区廉租房第七期招投标前一天,黄金鼎曾讲过他有个徒弟张小培想挂靠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并叫阳某关心一下,自己好像跟住建局分管副局长石厚忠讲过:“榕江县建筑公司是我们榕江的老牌企业,有很多下岗职工,既然他们想承建榕江县2013年廉租房第七期项目,到时我们就关心一下,让他们中标。”3、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明:(1)酒厂新区7、8楼名义上是自己挂靠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实际上是张小培承建的,自己只是帮他管理;(2)张小培说该项目黄金鼎答应帮忙;(3)张小培请自己做项目经理,每月4000元,结束后再给奖金,自己找李某以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报名投标,给了3万元给李某作为打点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费用;(4)工程款由住建局拨付到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公司扣除7%的税费和2%的管理费,再将剩余拨付到罗某账上。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1)魏某1和张小培挂靠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建了榕江2013年廉租房第七期(酒厂新区7、8楼),魏某2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向公司缴纳工程总价的管理费2%;(2)工程款由榕江住建局拨款到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再将剩余的工程款拨付到罗某账上;(3)投标时另外找了三家公司陪标,付了21000元,加上之前为魏某2垫付的报名费和资料费,在开标前一天,叫魏某2拿了3万元钱。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1)张小培挂靠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榕江廉租房酒厂新区7、8号楼的工程,工程款拨付到罗某的建行账户上;(2)2013年6月份,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给张小培,2015年4月,自己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拿给张小培,不知道他拿去做什么,只是讲去支付工程的钢筋水泥款,2013年3月份,拿了10万元给张小培。(3)自己系被告人张小培之妻。(三)被告人张小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送钱:A、2012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在黄金鼎办公室送2万元给黄金鼎;B、2013年3月春节期间的一天,在榕江县政府停车场拿了10万元给黄金鼎,这笔钱是叫罗某取的;C、2013年11月份或2014年春节前,在榕江县晟鼎酒店门口送45万元给黄金鼎,是2013年6月贷款30万元,再凑了15万元;D、2015年5月份的一天,在榕江县城北新区体育场拿了30万元送给黄金鼎,这笔钱是罗某从张小培摇钱树贷款卡贷20万元,加上家里备用金10万。(2)行贿原因:2万元是为了保持好关系,希望以后得到关照,10万元是希望能关照自己,拿些工程给自己做,75万元因为承接廉租房前找黄金鼎帮忙,黄金鼎是分管城建的副县长,为了顺利承接该工程找其帮忙,张小培与黄金鼎说这个工程做下来是有钱赚的,到时候会拿烟、酒去感谢他。得到工程前后,分两次送75万元感谢他,同时也想和他维持好关系,希望今后能关照我拿一些工程给自己做,另外,希望能帮忙给我儿子、儿媳安排一个长期的好的工作。(3)退还行贿款:2016年1月份春节前,在榕江县城北新区中心大道附近,退了自己90万元,讲自己爱人得了癌症把钱退给自己,自己的钱也是借的会产生利息,多的钱当是利息,这90万元我在家放了几天后一次性存入我信用社银行卡里了。(4)与黄金鼎无投资、借贷关系。(5)承接工程情况。承建酒厂新区7、8号楼工程是挂靠榕江县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给该公司,请魏某2管理工程,工程款是由榕江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后扣除管理费,再打到罗某的账户。(6)罗某系自己的妻子。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张小培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证人黄金鼎多退5万元的原因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黄金鼎多退5万元钱的原因不是与张小培划清界限,而是张小培家庭困难,且行贿款是贷款而来,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小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贵州省榕江县副县长黄金鼎行贿85万元,后黄金鼎在案发前退还被告人张小培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多退原因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处理。二、被告人张小培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榕江县2013年酒厂新区廉租房7、8号楼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被告人张小培承建的工程已经按时、按质完成修建,并验收为合格工程。2、张小培的疾病证明书、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申请表,证明:被告人张小培患有乙肝病。3、榕江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小培的平时工作表现较好。该些证据材料,经质证,公诉机关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培在承接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现金8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培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培于2016年10月12日主动到黔东南州纪委上马石办案点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该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培主动缴纳部分违法所得和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情形不属于犯罪较轻,被告人张小培更无重大立功表现,故被告人张小培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小培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小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判前考察了解到:被告人张小培平时表现尚可,适用缓刑对其经常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了打击犯罪,同时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小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培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小培退至镇远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七十九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先智审 判 员  吴志广人民陪审员  白世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