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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梅芳与侯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芳,侯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213号原告:张梅芳,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侯宗海,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张梅芳与被告侯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梅芳到庭参加诉讼,侯宗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侯宗海归还张梅芳20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侯宗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梅芳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2%。之后,借款本金未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12月12日止。张梅芳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侯宗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梅芳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因侯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张梅芳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张梅芳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宗海向张梅芳借款200000元,有侯宗海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侯宗海应负返还之责。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侯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梅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息2%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侯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少怀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