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光旭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服道路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旭,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9行初46号原告:许光旭,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嘉德大道58号。负责人:李胜昔,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焯,男,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综合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许光旭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北碚车管所)道路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许光旭诉称,原告经过考核于2015年11月4日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该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2016年8月,原告去审车时发现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原告的驾驶证注销,注销的原因是原告身体不适合驾驶机动车,适用法律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提到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从未向任何机关提出过注销申请,被告也从来没有对原告做过任何身体检查,就私自将原告驾驶证注销,该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行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适格被告。行政许可的注销是指在出现特定事实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事实。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即属于行政许可的注销。故本案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可以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发布的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该规定赋予了被告下辖车管所对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按照《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关于调整交巡警勤务机制的通知》(渝公碚政〔2013〕26号)文件精神,交巡警支队内设综合大队、秩序大队、事故处理及预防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大队和勤务一大队至四大队4个勤务大队,机构级别均为正科级。车辆管理所负责辖区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废阶梯和驾驶人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北碚车管所为北碚交巡警支队的内设机构,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只能作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承担,故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是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原告就案涉注销登记有异议,应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被告,而非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被告。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应变更本案被告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但原告拒绝变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光旭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品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廖启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辛 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