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小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8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强,男,1983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吸毒于2014年9月27日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胡小强在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16幢5单元403房间内,趁同住人员舒某熟睡之际,通过修改被害人舒某的支付宝账号的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舒某支付宝内的40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并将转账记录删除。后被告人胡小强将该4000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胡小强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