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秀兰、杜某1等与张志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张志愿,苏永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251号原告:王秀兰,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杜某1。原告:杜某2。法定代理人:马攀攀,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原告杜某1、杜某2之母。原告:杜某3。法定代理人:杜XX,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原告杜某3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愿,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峰,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鹿邑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0546855W。负责人:乔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堂,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诉被告张志愿、苏永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原告杜某1、杜某2的法定代理人马攀攀,被告张志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手术费等共计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6时许,原告王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杜某1、杜某2、杜某3,原告王秀兰将车停在鹿邑县张店乡杜楼路段,被告张志愿驾驶由被告苏永峰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上述路段行驶时撞到原告王秀兰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致使四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志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志愿辩称,1、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过高,超过法定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并且原告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与本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2、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3、给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其垫付2000元的生活费用。被告苏永峰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张志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条款规定,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秀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杜某1、杜某2、杜某3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志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无责任。原告王秀兰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嘱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21天;在郑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18天,医疗票据两张,计款86443.18元;复查费用两张,计款796.70元。被告张志愿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秀兰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对其在郑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秀兰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检查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志愿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杜某1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住院11天;在郑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的门诊票据,计款220元。6、原告杜某2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住院11天。7、原告杜某3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住院11天;在郑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的门诊票据,计款220元。被告张志愿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5-7组证据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经审查,本院对5-7组证据予以认定。8、“120”费用票据若干。被告张志愿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9、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评定为2600元,产生评估费300元。被告张志愿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系单方委托,结论过高,但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志愿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日16时许,原告王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杜某1、杜某2、杜某3,原告王秀兰将车停在鹿邑县张店乡杜楼路段,被告张志愿驾驶由被告苏永峰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上述路段行驶时撞到原告王秀兰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致使四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王秀兰受伤后,经鹿邑县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诊治,住院39天,花医疗费87239.88元;原告王秀兰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需鉴定、检查费1860元;原告王秀兰的车损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2600元,另产生评估费300元;原告杜某1受伤后,经鹿邑县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诊治,住院11天,花医疗费220元;原告杜某2受伤后,经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原告杜某3受伤后,经鹿邑县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诊治,住院11天,花医疗费220元。另产生交通费9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志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秀兰1961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均未成年人,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三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系未成年人,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王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7239.88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39×11697/365=1249.82元;3.误工费,截止到定残前一天,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187×11697/365=5992.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19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1697×20×10%=2339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检查费1860元;8.车损费2600元;9.交通费900元;10、评估费300元,共计130486.41元。原告杜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20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1×11697/365=352.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550元,共计1122.51元。原告杜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护理费,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1×11697/365=35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550元,共计902.51元。原告杜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20元;2.护理费,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1×11697/365=352.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550元,共计1122.5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594.06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49594.0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84039.88元,由被告张志愿予以赔偿;被告苏永峰对84039.88元的赔偿款向原告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49594.06元。二、被告张志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84039.88元。三、被告苏永峰对84039.88元的赔偿款向原告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志愿承担2973元,原告王秀兰、杜某1、杜某2、杜某3承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