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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某1与某镇某1村8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梁平县某镇某1村8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406号原告蒋某1,女,200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法定代理人蒋某2,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平县某镇某1村8组。负责人吕厚祥,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区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1诉被告梁平县某镇某1村8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春阳、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吕厚祥及委托代理人顾冠男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1诉称,原告系梁平县某镇某1村8组村民,梁忠高速公路征用原告组里的土地补偿费,同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9460元,被告拒不分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9460元。被告梁平县某镇某1村8组负责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1于2004年4月10日出生于梁平县某镇某2村8组(现为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1村8组),其父蒋某2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梁平县政府因梁忠高速修建征收了被告梁平县某镇某1村8组的部分土地。2015年6月22日,被告组里经讨论,该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费38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分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94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签字单、征地补偿资金分配表、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蒋某1自2004年出生时即随其父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次土地征收补偿,原告蒋某1也应同被告组里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分配。本案中,原告主张土地补偿费9460元,但其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组里村民人均仅分得土地补偿费38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本院仅支持3800元,余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1村8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1土地补偿款38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梁平区某镇某1村8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骏人民陪审员  吴才国代理审判员  曹春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屈建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