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蒋芳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蒋芳芳,韩留存,邢苗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代表人:景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芳芳,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留存,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苗苗,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芳芳、韩留存、邢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被上诉人蒋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宪鹏、被上诉人韩留存、被上诉人邢苗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运城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章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车辆损失费93596.9元,并依���改判;二、依法撤销(2015)章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让上诉人承担的贬值损失费29600元,并依法改判;三、依法撤销(2015)章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让上诉人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并依法改判;四、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蒋芳芳的车辆损失费为307969元错误。经过上诉人了解,蒋芳芳修理该车分两次花费,第一次花费21万多元,第二次花费9万多元,但第二次花费的9万多元,并非用于修理事故车辆,同时其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4S店的结算单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因此该9万元,不属于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二、一审法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让上诉人予以承担错误。根据上诉人和临猗县宏兴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一审法院按照80%予以认定责任比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蒋芳芳的车辆损失为217969元,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151178.3元。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44775.2元,多判决93596.9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贬值损失29600元和鉴定费2400元错误。根据上诉人和临猗县宏兴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该贬值损失。同时鉴定费属于该条第(七)项所约定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亦不承担该损失。综上所述,保险的目的是赔偿受害方所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并非所有的损失都应有保险人赔偿,一审仅仅靠鉴定意见,没有审查作为全国联网的宝马车辆的修理结算单,是不客观的,同时贬值损失和鉴定费的承担也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蒋芳芳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07969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所承保的晋M653**-MB545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被上诉人邢苗苗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晋M653**-MB545车辆一方应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对于其免责条款应系无效条款,且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车辆贬值被上诉人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是2015年5月21日购买,发生事故时不足3个月,且其车辆损失较大,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较为严重,再者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事故责任,肇事方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的贬值损失、鉴定费免赔的保险条款系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投保人购买车辆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事故时最大限度的将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免赔理由违反了保险合同成立的目的。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留存辩称,蒋芳芳的车辆修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至于怎么赔偿由上诉人处理,没有其他意见。被上诉人邢苗苗辩称,根据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根据所有的证据判决的,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然提起了上诉,但是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蒋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韩留存、中国人保运城公司、邢苗苗赔偿蒋芳芳车损等各项损失共30万元;2、诉讼费用由韩留存、邢苗苗负担。诉讼过程中,蒋芳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韩留存、中国人保运城公司、邢苗苗赔偿车损、车辆贬值损失等共计3479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8月5日14时30分许,韩留��驾驶晋M653**/晋MB5**挂半挂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东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邢苗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伟驾驶的蒋芳芳所有的鲁CG96**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苗苗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留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苗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蒋芳芳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韩留存、中国人保运城公司、邢苗苗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2015年12月8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芳芳之客车损失价值为307969元。上述事实,有蒋芳芳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为证。韩留存和中国人保运城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蒋芳芳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2016年4月1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蒋芳芳汽车的贬值损失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贬值损失为37000元。蒋芳芳支付鉴定费3000元。蒋芳芳对此无异议,韩留存和中国人保运城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之鉴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4、韩留存系晋M653**/晋MB5**挂半挂车之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保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2015年8月6日,韩留存与孙伟达成协议,约定韩留存支付孙伟交通补偿费1万元,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中的交通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韩留存提供协议1份为证。蒋芳芳对此无异议,中国人保运城公司对此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韩留存与邢苗苗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孙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芳芳汽车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韩留存驾驶机动车与邢苗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韩留存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即韩留存承担80%,邢苗苗承担20%。因韩留存的汽车在中国人保运城公司投保,中国人保运城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邢苗苗同意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全部由蒋芳芳使用)。蒋芳芳要求韩留存、中国人保运城公司、邢苗苗赔偿���车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贬值损失问题,蒋芳芳购买该车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8月5日就发生事故,对比较贵重的新车造成了严重损坏,属于比较极端的情况,因此,蒋芳芳主张贬值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贬值损失不予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国人保运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中国人保运城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综上,蒋芳芳要求韩留存、中国人保运城公司、邢苗苗赔偿贬值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留存与孙伟就交通费达成协议,首先该款是韩留存支付给孙伟的补偿,其次该协议是韩留存与孙伟之间达成的协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蒋芳芳汽车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蒋芳芳汽车损失244775.2元[(307969-2000)×80%]。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蒋芳芳汽车贬值损失29600元(37000×80%)。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蒋芳芳鉴定费2400元(3000×80%)。五、邢苗苗赔偿蒋芳芳汽车损失61193.8元[(307969-2000)×20%]。六、邢苗苗赔偿蒋芳芳汽车贬值损失7400元(37000×20%)。七、邢苗苗赔偿蒋芳芳鉴定费600元(3000×20%)。上述一至七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韩留存负担5216元,邢苗苗负担130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1日,孙伟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两次支付济南宝悦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第一次是46000元,第二次是261969元,共计30796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蒋芳芳的车辆损失费问题,���芳芳在一审中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芳芳之客车损失价值为307969元。二审中,蒋芳芳提交孙伟支付给济南宝悦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的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修车费307969元。虽然中国人保运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认定蒋芳芳的车辆损失费为307969元。关于中国人保运城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中国人保运城公司对鉴定费、贬值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约定,但是中国人保运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中国人保运城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运城公司的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