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京波与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京波,陈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545号原告:郭京波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申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原告郭京波诉被告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天500元收取的罚息(如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就以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日借郭京波人民币50000元,现金收讫,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时间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每月13日归还本息6500元,共分10期,到期全额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计算罚金”。借款后,被告在归还部分本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申归还原告郭京波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