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田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403号原告:张永华,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磊,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华与被告田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被告田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以下币种相同)31,3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7,5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924元、交通费3,46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田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4时20分,被告田磊驾驶皖K8XX**车辆在闵行区吴中路、莲花路路口,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田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皖K8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事发后,被告田磊已先行赔偿1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田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8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田磊已向原告先行赔偿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律师代理费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购买保险时已指定汪大波、刘培超为驾驶员,故本案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认可住院2.5天;营养认可30元/天、护理40元/天;认为原告受伤时可由单位安排他人运营,故不存在误工;认可交通费300元及衣物损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31,274.84元(已扣除伙食费63.50元)。事发后,被告田磊已先行赔偿1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永华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3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3年1月起至2017年2月,原告租住于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前,原告在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其驾驶出租车的月平均营业金额为18,401元。原告自2016年6月起未正常工作,其每月应向上述公司缴纳管理费4,103元,其车辆折旧费1,095元。另查明,事发时,皖K8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为:汪大波及刘培超,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车辆租赁合同、行驶里程数据及收入汇总、管理费扣缴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田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田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皖K8XX**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系被告田磊,而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指定驾驶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商业险时应增加免赔率10%。关于本案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的运营收入、误工时间及所驾驶车辆的损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50,000元;8、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9、物损费(指衣物损),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定物损费200元;10、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相当大的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2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5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1,2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元、误工费5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9,458.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0%比例赔偿80,512.95元,余款8,945.89元应由被告田磊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田磊赔偿,故被告田磊共计应赔偿原告11,945.89元。现被告田磊已先行赔偿原告1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458.84元并返还被告田磊3,054.11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华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华77,458.84元,合计197,658.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田磊3,05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6.59元,由被告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