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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于秀凤与王秀国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凤,王子波,刘臣丽,王秀国,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262号原告:于秀凤,现住镇赉县。被告:王子波,现住镇赉县。被告:刘臣丽,现住镇赉县。被告:王秀国,现住镇赉县。被告:高建华,成年人,镇赉县城建局工会主席,现住镇赉县。原告于秀凤与被告王秀国、刘臣丽、王子波、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秀凤、被告王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国、被告刘臣丽、被告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子波、王秀国、刘臣丽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2、要求高建华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王子波、王秀国、刘臣丽、高建华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王子波、王秀国、刘臣丽在于秀凤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为保证按时还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5分计算,高建华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于秀凤向王子波、王秀国、刘臣丽交付了借款5万元,三人按月向其交付利息,直至2016年4月21日。后因还款期限已过,故于秀凤诉至法院。王子波辩称,欠款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欠款。利息不同意给,只同意偿还本金。刘臣丽、王秀国、高建华均未出庭答辩。于秀凤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回迁住宅楼房号确认书,王子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关于刘臣丽出具的6250元的借据,虽王子波对此不予认可,结合于秀凤的陈述及借据上的欠款数额可以认定该6250元为5万元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王子波、刘臣丽、王秀国在于秀凤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为保证如约还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秀凤交付借款后,刘臣丽等三人按月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1日以后5个月未付的利息刘臣丽为于秀凤出具借据一枚。现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本院认为,于秀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子波、王秀国、刘臣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其要求三人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王子波不予认可,但刘臣丽出具借据的数额与于秀凤主张的5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相符,基于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可认定双方之间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即按月息2.5分计息。因该约定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刘臣丽、王秀国、王子波应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而关于刘臣丽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6250元的借据不再重复计算。高建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于秀凤未在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高建华承担保证责任,高建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子波、王秀国、刘臣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于秀凤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王子波、刘臣丽、王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