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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鲍贵福与三明市梅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21行初47号原告鲍贵福,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刘宝益,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杨善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贵福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梅列住建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梅列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4月17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6月29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刘宝益,被告梅列住建局的负责人黄耀铭、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贵福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同意被告征收原告位于三明市××龙新村××室房屋。协议约定: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过渡期限36个月,临时安置费1116.85元/月并补贴300元/月,自原告签订征收协议并腾房之月起算等。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腾房,过渡期36个月满,被告未能依约交房。2015年4月13日,被告作出梅建征【2015】11号《贵溪洋新区一期(原乾龙新村50幢、51幢)安置房选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安置房选房实施细则》)承诺: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规定时间超期月份双倍支付,但至今未能交付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符合安置房交房标准的产权调换房,也仅支付了36个月过渡期及至2015年9月逾期未交房的16个月一倍的临时安置费。另一方面,被告对原告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基数(含公摊补偿面积)至就近上靠户型面积15㎡以上及超过上靠户型面积的部分,按5600元/㎡计价,该价格明显高于该地块附近的同类房产,应予调低。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安置房选房实施细则》;2.被告支付房屋征收逾期交房双倍临时安置费59062.7元【按1416.85元/月的双倍从2014年6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按一倍计算),其后,仍以1416.85元/月的双倍计算至被告交付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符合安置房交房标准的产权调换之月止】;3.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临时安置费59062.7元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息损失3724.08元(以被告应支付的相应的临时安置费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6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其后仍以此计算至被告交付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符合安置房交房标准的产权调换房之月止);4.被告将对原告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基数(含公摊补偿面积)至就近上靠户型面积15㎡以上及超过上靠户面积的部分按5600元/㎡计价调整为按4600元/㎡计价;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鲍贵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征收原告位于三明市××龙新村××室房屋。双方约定: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过渡期限36个月,临时安置费1116.85元/月并补贴300元/月,自原告签订征收协议并腾房之月起算等;2.旧房移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征收的房屋已移交给被告;3.梅建征(2015)11号文,证明被告承诺:逾期交房临时安置费按征收协议书规定时间超期月份双倍支付;4.银行存折,证明被告仅支付了36个月过渡期及至2015年9月逾期未交房的16个月一倍的临时安置费;5.原告与其他被征收户联名函、梅建信(2016)7号信访答复、梅列区政府梅政访复字(2016)2号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2015年10月,原告等被征收户联名信访,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过渡期满后的临时安置费并立即交付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符合安置房交房标准的产权调换房;6.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安置房价款预结算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超过征收房屋面积基数(含公摊补偿面积)至就近上靠户型面积15平方米以上及超过上靠户型面积的部分,按5600元/平方米计价;安置房坐落梅列区乾龙新村××号;7.(2016)闽0402民初25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梅列法院认为属于行政诉讼,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梅列住建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征收补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梅列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之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政府常委会讨论决定;房屋征收前发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和实施通告,其用地手续齐全。已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和闽政办(2011)39号等相关规定执行。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合法有效,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征收和补偿费用。2015年4月13日公布《安置房选房实施细则》,原告也按照约定时间、地点进行选房,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情形。其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双倍临时过渡费没有依据,协议中双方约定过渡时间暂定36个月,对于超出36个月的过渡费及给付过渡费的时间未作约定,同时,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就逾期交房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与原告协商进行预结算,经预结算原告应当补交差价款,据此,即使需要支付逾期双倍过渡费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且双倍临时过渡费仅为合同约定的过渡费,不包含每户补贴费300元。再次,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交房双倍临时过渡费被告已经与原告预结算,原告反而应支付房屋的差价款,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的情况,也无需承担逾期的利息损失。最后,原告主张将对其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基数(含公摊补偿面积)至就近上靠户型面积15平方米以上及超过上靠户型面积的部分按5600元平方米计价调整为按4600元一平方米计价,不符合《梅列区贵溪洋新区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也不是行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梅列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溪洋新区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证明一份;3.证明一份;4.证明一份;5.东新六路安置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红线图、附件;6.梅列区贵溪洋新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告(见光盘);7.研究东新六路周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专题会议纪要;8.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9.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乾龙新村50#、51#周边房屋征收的决定;10.梅列区人民政府关于乾龙新村50#、51#周边房屋征收的通告;11.关于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告知函;12.梅列区贵溪洋新村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13.三明市贵溪洋新村一期房屋征收通告;14.关于三明市贵溪洋新区一期房屋被征收户抽取选房顺序号的通告;15.关于三明市贵溪洋新区一期房屋被征收户旧房搬迁的通告;16.关于三明市贵溪洋新区一期房屋征收项目延长第一协调期限的通告;17.三明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8.东新六路安置房设计方案图。上述十八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征收原告房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三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2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过渡期暂定36个月;22.关于贵溪洋新区一期王用保等七户征收户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证明,证明发放至2015年10月;23.三明市贵溪洋新区一期旧房移交单,证明原告移交旧房时间;24.贵溪洋新区一期(原乾龙新村50幢、51幢)安置房看房、选房通知,证明被告履行合同通知选房;25.贵溪洋新区一期(原乾龙新村50幢、51幢)安置房选房实施细则,证明选房实施细则情况;26.贵溪洋(新区)一期安置房选房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已经选房;27.贵溪洋新区一期(乾龙新村312.313幢)安置房已付房屋差价款及预结算表,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支付双倍逾期过渡费截止2015年11月;28.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房屋已经于2016年6月28日消防部门验收,消防已验收合格;29.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证明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30.市城投的报告、安置房交付使用报告、邮件回执,证明被告已经由公示、邮件、电话通知原告去交付安置房;31.工程竣工备案表、人防报告、工程监督报告,证明涉案的房屋通过备案验收,符合交房条件;3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鲍贵福已收到至2017年3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3072.9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鲍贵福对被告梅列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0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证据6的征求意见稿应该以证据12的第十一条规定为准,明确了安置房的移交标准。证据7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执行。证据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1-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1恰恰证明双方对临时安置费的约定,协议的第七条明确规定被告交房时应该提供的材料,协助产权办理期限。证据22已经收到至2015年10月的单倍逾期安置费,但是与证据27至2015年11月相互矛盾,徐碧新城开发办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单倍支付到2015的10月,双倍预结算到2015年10月。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24明确了临时安置房双倍支付、明确了房屋建筑面积最终以《竣工建筑面积核实报告书》为准。证据27被告违约,不能按照当时的结算表,结算表只是对当时的一种结算确认。证据28没有异议。证据29中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已经整体验收合格,理由是第五项规定的内容,表三没有鉴定合格意见;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由市城投出具盖章。房屋使用说明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是被告单方出具证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都没有盖章。质量保证书上的施工单位、物业公司没有盖章。该“两书”没有具体的出具时间。证据3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证据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人防报告恰恰在此时说明涉讼的房屋是在2017年4月26日才通过人防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在2017年5月5日才通过验收,到目前为此,被告还没有提供工程档案合格证,有关单位不能出具工程质量监督合格报告。对证据3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梅列住建局对原告鲍贵福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预结算给原告。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支付到2015年10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对对方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将在案件事实中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4日,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研究东新六路周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4月18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作出《贵溪洋新区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关于乾龙新村50幢、51幢周边房屋征收的决定》、《梅列区贵溪洋新区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关于乾龙新村50幢、51幢周边房屋政收的通告》。《征收决定》确定梅列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4月19日,梅列住建局作出《三明市贵溪洋新区一区房屋征收通告》。4月23日,梅列住建局作出《关于三明市贵溪洋新区一期房屋被征收户旧房搬迁通告》。4月29日,乙方鲍贵福与甲方梅列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位于三明市乾龙新村50B幢503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4.61㎡,产权调换合法面积(含公摊补偿面积)为93.071㎡。第三条第1项约定:自行过渡,过渡期限暂定36个月,过渡费按12元/㎡/月计算,计1116.85元,并补贴300元/月/户。自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房之月起算至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乙方可按月领取也可用于抵扣安置房差价款。第七条第1项约定:安置房移交时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必须提供安置房的质量保证书和说明书等有关材料。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接到甲方《安置房交付使用通知》后,必须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差价款结算,将安置房余款等相关费用缴清,方能交接安置房。7月30日,鲍贵福将其所有的乾龙新村50B幢501室房屋移交三明市闽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梅列住建局作出《安置房选房实施细则》,其中第八条规定:逾期临时安置补助标准按协议书规定时间超期月份,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房屋差价款中结算;被征收人领取安置房后,给予3个月的装修期,并按12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房屋差价款中结算。另查明,涉案安置房于2016年6月28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梅列住建局通知被征收人接收安置房,并于2017年3月8日将上述材料在安置房公告栏粘贴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于2017年3月20日前到市城投物业缴清房款办理领取安置房相关手续,鲍贵福到期未接收房屋。再查明,梅列住建局已将2015年10月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支付给鲍贵福,从超过36个月过渡期起至2015年10月的第二倍安置补助费及三个月装修期的安置费双方亦进行了预结算,鲍贵福签字确认预结算。2017年7月25日,梅列住建局向鲍贵福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双倍安置补助费43072.97元。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梅列住建局系梅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有权组织实施其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1年4月29日,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鲍贵福与被告梅列住建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自鲍贵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房之月起算至接到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办理结算之月止,被告梅列住建局在安置房通过消防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后就达到交房条件,然后通知原告鲍贵福领取安置房,原告拒收后,被告梅列住建局于2017年3月8日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在公告栏粘贴公告并要求被征收人于2017年3月20日前到市城投物业缴清房款办理领取安置房相关手续,此时被告通过公告的形式将安置房交付使用通知送达被征收人,所以2017年3月是鲍贵福计算临时安置费的截止之月,而被告梅列住建局已经通过预结算和直接支付的形式将上述临时安置补助费全部补偿给鲍贵福,被告梅列住建局已经履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因此对原告鲍贵福要求被告梅列住建局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鲍贵福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临时安置费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对原告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基数至就近上靠户型面积15㎡以上及超过上靠户型面积的部分按5600元/㎡计价调整为按4600元/㎡计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贵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鲍贵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清审 判 员  陈长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美纯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