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陆立权、董正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陆立权,董正高,董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293号原告: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滨海县界牌镇镇南村。法定代表人:陈军,该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该社社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陆立权,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董正高,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董正飞,男,1960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陆立权、董正高、董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诉讼代理人陈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立权、董正高、董正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陆立权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董正高、董正飞作担保,约定2017年5月10日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没有结付,原告向其催要本金,其也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没有兑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准原告诉求。被告陆立权、董正高、董正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立权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11.49‰,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被告董正高、董正飞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但被告一直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1.4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正高、董正飞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立权追偿。被告陆立权、董正高、董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立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欠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49‰计算);二、被告董正高、董正飞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756元,由被告陆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大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