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世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罗世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591号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卢晓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世滨,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凡,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河公司”)诉被告罗世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被告罗世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罗世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世滨的行为违反了原告九河公司管理制度,原告作的川九电【2016】35号《关于解除罗世滨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合理合法,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199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9月1日,经过改制后的原告九河公司在对被告进行了经济补偿的前提下与被告罗世滨重新签订劳动协议,2010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选择留职停薪并由被告全额承担个人和企业承担的“五险一金”。2016年6月3日,原告九河公司向被告发出《劳动用工协议续签通知书》告知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17日原告又再次书面通知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未到,原告将依照《劳动法》和公司有关劳动纪律处理。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宜宾日报》上刊登《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明确告知被告等四人:因其与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已经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公司先后两次书面通知前来办理续签手续,至今无果。现希望被告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回公司上岗,公司将自公告之日起15日后按旷工计日,并按照《劳动法》和公司有关劳动纪律处理。登报后,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被告无故连续旷工54天。2016年10月17日,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研究,决定从2016年10月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6年10月28日,原告作出川九电【2016】35号《关于解除罗世滨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又严重违反了公司有关劳动纪律。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屏劳人仲【2017】4号仲裁裁决错误将“五险一金”的费用缴纳问题和劳动合同续签、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混为一谈,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说法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屏劳人仲【2017】4号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在缴纳“五险一金”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认为,2010年7月30日,被告罗世滨申请停薪留职时,双方就明确约定:保留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不参与原告的劳动,停薪留职期间按照原告的有关规定不再享受公司的任何补贴及待遇,每月由个人和企业应承担的“五险一金”等相关费用全额由本人承担。屏劳人仲【2017】4号仲裁裁决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也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和领取工资,因此,没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供劳动仲裁委参考,本案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按照宜宾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屏劳人仲【2017】4号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工作年限错误。原告在改制时,已向被告支付截止2003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然后再另行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因此,原告认为屏劳人仲【2017】4号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工作年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世滨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009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每年一签。停薪留职期间,原告每月给付400元,用于缴纳五险一金,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016年因续签停薪留职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全部缴纳五险一金,双方发生矛盾。经协调,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要求缴纳五险一金,但原告仍以被告违反公司的“内部劳动管理制度”为由,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经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屏劳人仲【2017】4号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二十余年。原告要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但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03年8月31日,经过改制后的原告九河公司在对被告进行了经济补偿的前提下与被告罗世滨重新签订劳动协议,2010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选择留职停薪并由原告以“月停薪留职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补贴被告。2010年8月1日起开始停薪留职,并约定:根据公司《关于下发“公司员工停薪留职和内部退养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川九电发[2009]18号),本人现自愿申请停薪留职并愿按公司文件规定数额领取生活补助费直至停薪留职结束。停薪留职期间待遇不作调整……其个人应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费用按社保和公司的规定,在停薪留职生活补助费中请公司代扣代缴;由两年办理一次手续。之后停薪留职手续一年办理一次,并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个人和企业承担的“五险一金”。最后一次办理停薪留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被告停薪留职期满,原告九河公司向被告发出《劳动用工协议续签通知书》告知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6月17日原告又再次书面通知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未到,原告将依照《劳动法》和公司有关劳动纪律处理。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宜宾日报》上刊登《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明确告知被告等四人:因其与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已经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公司先后两次书面通知前来办理续签手续,至今无果。现希望被告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回公司上岗,公司将自公告之日起15日后按旷工计日,并按照《劳动法》和公司有关劳动纪律处理。登报后,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被告无故连续旷工54天。2016年10月17日,经公司党、政、工联席会研究,决定从2016年10月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6年10月28日,原告作出川九电【2016】35号《关于解除罗世滨等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因“五险一金”标准不断上调,为此,原、被告在缴纳“五险一金”问题上发生争议。另查明,原告九河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于2015年4月30日以川九电工【2015】2号文件通过《公司员工内部退养》规定等四个规定,并于2015年5月4日以川九电【2015】18号文件执行。其中《公司员工内部退养》规定第六条第1项“公司与员工签订《内部退养合同》后,其内部退养待遇金执行标准为:15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什么起止时间、什么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7月30日,双方自愿选择留职停薪并由原告以“月停薪留职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补贴被告,2010年8月1日起开始停薪留职。并约定:根据公司《关于下发“公司员工停薪留职和内部退养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川九电发[2009]18号),本人现自愿申请停薪留职并愿按公司文件规定数额领取生活补助费直至停薪留职结束。停薪留职期间待遇不作调整……其个人应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费用按社保和公司的规定,在停薪留职生活补助费中请公司代扣代缴,由两年办理一次手续。应当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后因“五险一金”标准不断上调,为此,原、被告在缴纳“五险一金”问题上发生争议后。原告与被告本应协商解决,被告收到原告两次书面通知办理相关手续均置之不理,激化双方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依据相关程序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不利于矛盾解决,有失偏颇,本应善待、关爱自己的员工、遵守公序良俗。在处理矛盾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并非严重违纪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本院确认2016年10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关于焦点二,2003年9月1日,经过改制后的原告九河公司在对被告进行了经济补偿的前提下与被告罗世滨重新签订劳动协议,2003年9月1日应当作为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起算时间,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愿,本院确认2016年10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因被告处于停薪留职期,原告未向其发放工资,酌情参照2015年5月4日以川九电【2015】18号文件执行。其中《公司员工内部退养》规定第六条第1项“公司与员工签订《内部退养合同》后,其内部退养待遇金执行标准为:15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计算月数:2003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计13.5个月,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月×13.5月=2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罗世滨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九河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