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8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财与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蒋家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财,兴城市碱厂满族乡蒋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145号原告:赵文财,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碱厂乡。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蒋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城市碱厂蒋家村。负责人:赵兴吉,系该村村主任。原告赵文财与被告兴城市碱厂满族乡蒋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家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财、被告蒋家村委会负责人赵兴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购物款3,409.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在1997年的时候,我家开小卖店,被告从我这里购买东西共计3,409.50元,因当时无钱,为我出具收据作为凭证,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因我多次找到村里索要未果。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蒋家村委会辩称,应该找当时村里领导,现在这四笔款在村里没有账,这个钱我们村里不能管。因为当时的签字不知道干什么用了。不能他写什么就是什么。他之前找原来的书记说过这事,但是书记也告诉他,没有下账,不知道是什么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被告欠其小卖店购物款3,409.5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条据四份,其中“付据”两份,一份记载日期为1997年12月5日,款额为100.00元,注明:“付赵文财仗绳50米×2条×197年打地负责人安庆山经手人朱忠彦”;另一份为2千年12��2日,款额为2,685.00元,注明:“付赵文才97年--2千年招待费款。修路、修方塘、修管道537人×5元负责人安庆山经手人朱忠彦”。“收据”一份,日期为2002年11月19日,款额为584.50元,注明:“来付赵文财卖点款会计朱忠彦经手人苗海利”。单字“据”一份,日期为1999年1月8日,款额为40.00元,注明:“妇检买烟经手人徐忠岱”。原告称上述欠款均系被告村委会工作人员所赊,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均未记入村部的财务账,故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朱忠艳(彦)当庭作证证实,当时其在村委会当主任,赊欠原告小卖店烟酒钱,是为招待乡干部。确实没有下账。本院认为,原告赵文财向本院提供的“付据”、“收据”、单据四张,虽然写的是“付据”��“收据”,但被告蒋家村委会原主任朱忠艳(彦)作证证实,确实是赊购原告小卖店物品时出具的欠款凭证,欠款数额属实,且至今尚未偿还。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与朱忠艳(彦)、苗海利、徐忠岱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欠原告债款应否由被告蒋家村委会负责偿还。虽然朱忠艳(彦)当时任村委会主任,但其与村委会其他成员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村委会的授权。朱忠艳(彦)等人购物赊账,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所在村委会予以确认。现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均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也未计入村部财务账,且不为被告所认可并追认,故不应认定朱忠艳(彦)等人购物赊账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物款3,409.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