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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程迪娟与白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迪娟,白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188号原告:程迪娟,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萍,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宝,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富成,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全军,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仁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程迪娟诉被告白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迪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萍,被告白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借给被告15000元现金,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年利率按24%计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白富成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丈夫付伟是邻居,也和原告一起做过生意。2014年期间,原告丈夫谎称有好的项目,于是叫被告一起去外地考察,期间用掉了被告几万元,原告的丈夫也用了一些钱,后来原告丈夫找到被告,说他没有钱了,但是他老婆也就是原告那里有些存款,就说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钱,原告丈夫把借条写好交被告签字后就拿回去了。后原告以及原告丈夫也没有将钱拿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丈夫,让其返还借条,原告丈夫说已经被原告撕毁。由于都是邻居,被告就相信了原告丈夫所说的话。事后至今快三年,原告及其丈夫未找到过被告谈及此事。因此原告请求的事实不成立,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白富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迪娟现金1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正.此条.借款人:白富成.2014.10.28晚8:30.”被告白富成认可借款人处系其签字盖手印,但陈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陈述借款15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审理中,原告当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盖印的借条为证,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符合目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等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迪娟借款15000元。二、被告白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迪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驳回原告程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白富成负担。此款原告程迪娟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白富成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程迪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熊芯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