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崇浩、陈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崇浩,陈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108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221-6,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前,男,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泉,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李崇浩,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杨华,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崇浩、陈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崇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740.5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074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本金90740.5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062499‰计算);2.判令被告陈杨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浩、陈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崇浩、陈杨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李崇浩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杨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崇浩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08333‰。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外,另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8日分别偿还本金9257.67元、1.8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0740.51元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崇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740.5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074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以本金90740.5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062499‰计算);二、陈杨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崇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李崇浩、陈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绍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