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赖绍学、蓝国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绍学,蓝国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绍学,绰号“霸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蓝国红,绰号“肥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忻城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绍学、蓝国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绍学、蓝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赖绍学提议并驾驶一女装助力车搭载被告人蓝国红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韶钢物流部原料分厂检修作业区仓库盗窃两副共四条硫化器方条,由被告人赖绍学驾驶助力车运出仓库藏于他处,然后返回去与蓝国红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厂里工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硫化器方条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女装助力车,硫化器方条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两副硫化器方条共价值人民币3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绍学、蓝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等书证,证人杜某、杨某、林某、李某、陈某、王某、曾某、温某的证言,被告人赖绍学、蓝国红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绍学、蓝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绍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国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绍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二、被告人蓝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女装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斯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