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姜庆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庆芝,男,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2017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庆芝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庆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姜庆芝酒后在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自家超市中,因琐事与其妻子孙某1、岳父孙某2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庆芝用尖刀捅孙某1、孙某2腹部各一刀,造成二人腹部受伤。经鉴定,孙某1、孙某2所受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庆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庆芝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庆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姜庆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现被害人对姜庆芝表示谅解,亦要求对姜庆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姜庆芝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姜庆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庆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杨